文字来源
刑事审判庭 俞婧婧

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一位车主因“偷”自己车被抓,拿回自己的东西也能算“偷”?自己“偷”自己的东西又是怎么回事?本期闵法拍案为您揭晓!

门面可以“装点”
权利可“装”不得
刘某是左邻右里眼中的“大老板”,平日里住豪宅、开豪车。事实上,只有他自己知道豪宅是租的,出门谈生意“装门面”的奔驰车是贷款买的,至今,自己还欠着银行50余万的贷款无力偿还。拆东墙补西墙的日子过不下去了,刘某最终把主意打到了自家的奔驰车上……这一天,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一顿吹嘘后使李某误以为结识了大款,自愿借给其人民币3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刘某同时将奔驰车交给李某作为抵押。
然而借款到期后,刘某不仅还不出钱,还动起了歪脑筋,偷偷跑到李某的住处,把停放在小区里的奔驰车开走了……当被带上镣铐时,刘某还不相信自己已涉嫌犯罪:拿回自己的车,我怎么就成了“偷车贼”?
你以为的你以为,法律可不是这样规定的!
法庭上,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刘某从银行贷款人民币73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越野车,后其未按约归还贷款,经法院判决,需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0余万元。刘某明知这辆奔驰车有大额贷款未还且已经抵押登记给银行,又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向李某借款36万元,并将奔驰车质押给了李某。借款到期后,刘某至李某的住处,偷偷把李某停放在小区里的奔驰车开走,后又将该车以25万元的价格质押给他人,所得钱款花用殆尽。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未经李某许可,偷偷开走车辆并质押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称:
奔驰车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刘某本人,并未经过变更,故刘某开走车辆的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并非盗窃行为。另外,该车附着银行贷款等债务,李某获得车辆后能控制且能实现的物值应当是评估的车价扣除上述债务及利息以后的余额,现二者相抵已经是负值,故没有损失(危害后果)产生,综上,刘某不构成盗窃罪。
法槌敲响时
上海闵行法院经审查涉案事实和双方证据,围绕争议焦点作出认定和判决:
刘某私自开走车辆
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吗?
刘某辩称事前和李某商量过要将车取走,但李某并未同意,刘仍将车私自开走的行为,属于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刘某还辩称事后在不知李某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主动告知李某是自己将车取走的,此时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其是否告知李某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刘某窃取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
是盗窃吗?
被告人刘某因债务关系已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害人李某,财物的实际占有已经发生转移,车辆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并不能否定被害人李某已经实际占有的状态,李某的占有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以窃取的手段将他人实际占有的财物秘密转移占有,随即抵押给他人得款获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刘某的盗窃金额如何认定?
被害人李某对占有物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应当以其债权为限,标的物上附着的其他债务或收益、孳息及超出部分均与被害人无关。在车辆估值大于被告人刘某债权金额的情况下,被害人实际丧失的财产权利即为本案的盗窃数额,故应认定为36万元。
涉案车辆已经被追回,
可否视为刘某退赃吗?
涉案车辆虽已由公安机关调取,但因之前已由刘某向银行设定抵押,本次盗窃得手后又再次质押,被害人李某实际上无法从该车辆上直接索回36万元款项,故不能视为被告人已经退缴全部赃款并据此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上海闵行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法官寄语
众所周知,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偷盗他人物品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但如何区分自己的和他人的,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合理的进行界定,否则无知或误会都可能产生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
质押权是一种直接占有权,当物(财产)质押给他人后,物(财产)的占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将已经发生占有转移的财物取回,属于刑法规定的秘密窃取行为。生活与法同行,学习法律,一方面让我们更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所在,另一方面,也会让我们对自己的行为边界有更加准确和清晰的预测和判断,而这些都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