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余小秋(本文系投稿)
原标题:《从“西安孕妇事件”看胎儿利益保护》
近期,一起“西安孕妇事件”被推上热搜。
1月4日,陕西西安,一名产妇家属发帖称:
1月1日,自家小姨肚子疼打不通120,随后打110将小姨送往医院。
晚上8点多到达西安高新医院,在门口由于核酸问题无法入院,一直等到晚上10点多。
在门口等待期间,小姨大出血,8个月的婴儿不幸流产......
作为法律人,我们在痛心之余也来谈谈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的问题。
《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该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确立了关于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规则,以填补我国民法在胎儿利益保护上的立法空缺,从而使《民法典》对人的保护延伸至出生前的胎儿时期。
显然,《民法典》第十六条关于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突破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止时间的原则,成为这一原则性规定的例外规定。
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世界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从胚胎形成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是绝对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三是原则上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例外的情形下享有。
我国采用了第三种观点,《民法典》第十六条就明确规定了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对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去理解。
1. “胎儿”的定义。医学上一般认为怀孕8周才能称作胎儿,如果妊娠未达8周时发生了侵害行为,受害人就无法以“胎儿”的名义主张赔偿,因为被侵权的主体不存在。
2. 关于“遗产继承”。这里的遗产继承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胎儿在继承遗产时,可从以下三种情形予以讨论:
胎儿为活体,该预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母代为接受。
胎儿为死体,预留份自始不存在,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
胎儿为活体,但旋即死亡,该预留份已转化为该婴儿的财产,依法定继承处理,即由其母继承。
3. 关于“赠与”。赠与权作为合同行为,受赠与权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受赠人接受赠与人利益的权利,如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接受动产与不动产的赠与等,其与接受遗赠的权利同质,同属纯获利益的权利。
4. 关于“等”的理解。“等”是列举未尽之意,指包括但不限于该条所列举的“继承”“赠与”两方面的民事权利能力。
5.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是胎儿利益保护的应有之意。分两种情形讨论:
如果孕妇受到了损害导致胎儿也受到了损害,胎儿出生存活后可以独立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是胎儿的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致死,导致其出生后没有生活来源,胎儿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生活抚养费赔偿。
至此,我们假设“西安孕妇事件”的情节是另一个版本:
该孕妇在等待的过程中出现大出血,后经医院组织抢救,幸得母子平安,胎儿得以顺利出生,却因此而导致损害。此时的胎儿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父母代为行使。
现实并没有我们想象中完美,孕妇最终是因大出血而导致流产。此时,因胎儿娩出为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其母除了主张因医院过错导致流产的侵权损害赔偿外,还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于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是对全面保障自然人权益的具体体现,是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的有机契合。
愿“西安孕妇事件”不再上演,愿每一个生命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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