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丨李仁鹏
随着国家经济持续发展,国际贸易交往愈加频繁,原有的仲裁规则已经不能很好处理国际贸易中突发的经济纠纷。现上海仲裁委会(以下简称“上仲”)推出了新版仲裁规则,即2022版上仲仲裁规则,并从7月1日开始实施。2022版上仲仲裁规则亮点颇多,笔者将从新旧仲裁规则之间进行对比,总结仲裁规则的不同之处,以期共同探讨和学习。
旧版上海仲裁委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旧规”)与新版上海仲裁委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之间的差异
旧规于2018年7月28日由六届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与2022年7月1日起生效的新规相比较,总结从新旧仲裁规则的叠加与新增的不同之处进行阐述:
1、受理范围不同,新规将国际投资仲裁纳入受理范围,其规则更加国际化。
(1)旧规:当事人将国际及涉外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适用本章规定。涉港、涉澳和涉台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见2018版《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
(2)新规:经各方同意或按照相关条约规定,仲裁委受理国际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案件(见2022版《仲裁规则》第二条)。
2、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不同,新规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其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1)旧规:国际及涉外民商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应适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国的法律(见2018版《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
(2)新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的,由仲裁委或仲裁庭确定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仲裁庭组成前,仲裁委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对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作出初步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可以对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作出决定,仲裁委的初步决定不影响仲裁庭作出的决定(见2022版《仲裁规则》第五条)。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规的适用范围不同,新规赋予了仲裁机构的新职能。
(1)旧规:只有在裁决的履行和执行中,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 1958年 6 月 10 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双边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见2018版《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
(2)新规:当事人约定第二条第二项案件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委依据该规则及相关程序指引管理案件。当事人将本规则第二条第三项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交付仲裁委仲裁的,仲裁委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相关程序指引管理案件(见2022版《仲裁规则》第三条)。
4、保全措施方式多样化,赋予仲裁机构更多手段灵活处理仲裁案件。
(1)旧规: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法院(见2018版《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四十条)。
(2)新规:新规除了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上申请保全措施外,还可以依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可以通过决定、指令、中间裁决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仲裁庭有权决定由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前述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见2022版《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
5、仲裁接纳多元化调解机制,促使仲裁与调解更好的链接。
(1)旧规:仲裁庭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对能够即时履行的或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和办案秘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见2018版《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2)新规: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交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多元化争端解决中心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参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仲裁庭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经其他机构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据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仲裁的仲裁协议,请求仲裁委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见2022版《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
(1)旧规: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价、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以及当事人双方书面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见2018版《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
(2)新规: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所涉争议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5 个月内作出裁决。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第 2目、第 3目所涉争议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7 个月内作出裁决。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所涉争议案件适用第九章快速程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裁决。确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经仲裁委主任审核后,可以适当延长(见2022版《仲裁规则》第五十条)。
(1)旧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者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本条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当事人对送达地点应当出具书面送达地点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见2018版《仲裁规则》第七条)。
(2)新规:仲裁委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送达: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仲裁委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仲裁委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
2)投递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通讯地址;
3)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收到仲裁文件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仲裁委的,仲裁委将后续仲裁文件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见2022版《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仲裁委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经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见新版《仲裁规则》第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而产生程序迟延或费用增加等问题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见新版《仲裁规则》第七条)。
3、尊崇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开创了网上仲裁的便捷规定。
仲裁委倡导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原则,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环保方式解决争议,并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相应便利(见新版《仲裁规则》第十条)。
4、确立多份合同仲裁、合并仲裁、合并开庭、追加当事人等制度,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接轨国际仲裁规则。
案件的争议事项由多份合同引起或者与多份合同有关多份合同均约定由仲裁委仲裁且内容相同或相容,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同一个仲裁申请中合并提出仲裁请求: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
2)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3)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可以决定将按照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关联仲裁案件合并为单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1)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2)各仲裁案件的所有仲裁请求依据内容相同或相容仲裁协议提出,且争议相关;
3)案涉所有合同符合前条规定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关联仲裁案件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开庭。前述案件的其它程序事项仍按各案分别处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可以向仲裁委或者仲裁庭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1)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追加的当事人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
2)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见新版《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确定仲裁员信息公开制度、制定紧急仲裁员特别程序规则和为名册外仲裁员量身定制申请表,为仲裁高效率、仲裁公信力建设夯实基础。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前,应当自行核实利益冲突情形,并签署独立公正声明书。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并且应当承诺能够为案件付出满足仲裁庭和当事人合理期待的时间、精力并具备专业能力。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知悉新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立即进行书面披露。仲裁委结合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布仲裁员姓名等与仲裁庭组成相关的信息(见新版《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
6、规定了第三方资助的披露要求,同时当事人设立“狙击仲裁员”的失权制度,为维护当事人自身合法权益提供经济支持和制度保障。
如果当事人采用第三方资助方式的,为协助仲裁员遵守其在本条下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自第三方资助协议成立生效时,立即将其签订的资助其提出仲裁请求或者进行答辩的协议,以及基于该协议对仲裁结果具有经济利益的任何第三方的情况通知仲裁委、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见新版《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7、新增仲裁庭有权决定视频方式开庭,为推进高效仲裁提供具体路径。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通过在线视频、视频会议平台等方式开庭(见新版《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8、认可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的效力,为推进高效仲裁提供制度保障。
对于影响仲裁程序进展的争议事项,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事项,仲裁庭可以作出中间裁决。中间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根据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见新版《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
以上为对上仲新版仲裁规则亮点的简要介绍,并辅以与2018版《仲裁规则》的内容进行对比。可以说,上仲新规的出台与国际贸易的接轨更加便捷,同时在推动高效仲裁、仲裁公信力的建设上提供了方式方法与制度保证。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下,为共同推动我国争议解决制度夯实了基础,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积极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并为新时代下我国的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李仁鹏律师助理,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房地产经营管理专业,在房地产企业工作10余年,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李仁鹏律师助理长期专注于房屋买卖、房产权属、房产动迁安置补偿、宅基地动迁、拆迁补偿款分割、离婚房产等专业领域。同时,李仁鹏律师助理崇尚诚信服务,严守执业道德,以真诚的服务赢得当事人赞誉。
中国律所卓越品牌力指数包含哪些要素?
为深入了解中国律所品牌建设现状及运营发展趋势,展示卓越律所的发展之道和品牌心得,总结组织品牌与专业品牌建设经验和规律,助力行业发展,由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指导、律新社研究中心执行的《中国律所卓越品牌发展报告(2022)》调研火热进行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