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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法典》家庭法一线实务问题!第五届家事法学术研讨会顺利举行

作者 | 编辑部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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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社会各界广泛讨论的彩礼问题,在法律实践中应该如何处理?

  • 随着高净值人群的数量增多,离婚诉讼中涉及的财产问题需要从哪些角度进行考量?

  • 《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新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盲点,应如何规避?

  • 遗产继承作为家事法律中的一大板块,社会各界可以为之作出哪些努力?

  • 在新时期复杂多变的婚姻家庭关系中,抚养教育关系有何新特点?


2022年12月3日,一场聚焦“婚姻家庭”的学术讨论会在上海财经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国际会议中心举行。多位来自全国知名高校法学院的教授、上海多家法院的一线法官及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资深实务专家共聚一堂,共同探讨法律实务中有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疑难问题。


第五届家事法学术研讨会由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中伦律师事务所协办。本次研讨会以“《民法典》家庭法的理解与适用”为主题,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吉林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浙江大学、厦门大学、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同济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苏州大学、中国计量大学、湖南师范大学、上海政法学院、上海财经大学的学者,以及来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中伦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实务专家,共计八十余人通过线上及线下的方式参加了此次研讨会。律新社受邀全程参与本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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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幕式

本次会议开幕式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晓喆主持。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龙翼飞,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主任张磊,以及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家事法研究中心主任叶名怡在开幕式上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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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晓喆首先对会议主办方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和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以及会议协办方上海张江公证处和中伦律师事务所表示了感谢,同时感谢张磊主任和贾明军律师长期对会议的支持。朱晓喆教授指出,近年来婚姻家庭继承法快速发展,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可以期待未来家事法与资产管理相结合,二者的融合发展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意义,也符合上海作为全球资产管理中心的城市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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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轶教授首先代表会议的主办方之一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对第五届家事法学术研讨会的召开表示热烈祝贺。他指出,连续五年举办的家事法学术研讨会是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携手合作的、品牌性的学术活动。每一次会议的研讨都非常深入,并且能够在一些核心和关键问题上相互理解并形成重要共识。他还提到,最近自己也在与博士生合作撰写一篇关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之物权变动的文章,其间也阅读了今天线上线下诸多参会者的作品,一个深切的感受是,“我们正在致力于建构家事法领域的学术体系。知识体系是孕育在学术体系之中的,我们在进行学术讨论的过程中,越来越多地达成相互理解,凝聚越来越牢固的共识,自主的知识体系慢慢地就能够建构起来”。最后,他还特别感谢叶名怡教授、朱晓喆教授及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让这样一个好的学术论坛能够持续地举办下去,并预祝本次会议取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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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龙翼飞教授首先代表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向本次会议的召开表示衷心祝贺,向克服万难为本次研讨会顺利举办付出辛勤劳动的各位专家和会务组同志们表示崇高敬意,向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的各位同仁表示由衷感谢。他指出,今天举行的第五届家事法学术研讨会,将进行演讲的各位嘉宾,都是我们大家熟悉的法学理论大家和工作卓有成效的法律实务专家。本次会议中各位专家的演讲内容丰富,理论水平高,学术思想富有启发性,立法建议和司法解释建议十分务实。龙翼飞教授表示,希望这些研究成果能够尽早转化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动力,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早日实现,造福于当代中国的和谐社会,维护好人民群众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合法权益。龙教授还提及,今天的参会论文都是婚姻家庭法学领域的佳作,期待能够这些佳作在会后能够汇编成文集在全国进行传播。最后,他预祝本次会议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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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张磊主任对第五届家事法学术研讨会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他指出,近年来家事领域业务呈现多样化趋势,人民群众对财产传承的需求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发生了不同变化,张江公证处从近年来一直在积极推进家事信托登记中心的成立。也希望能够依托上海财经大学的科研教学力量,推进建设家事信托登记中心。最后,他预祝研讨会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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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家事法研究中心主任叶名怡教授首先对主办方、协办方以及全体参会者的支持表达诚挚感谢。他表示:2022年对于我们很多人来说是一个困难的年份,我们的会议从九月份连续延期三次,现在已是年末,实在是退无可退。尽管面临极大的困难,我们仍然决定举办这场会议,因为,正如王轶老师刚刚所指出的那样,连续五年举办的家事法学术研讨会在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界乃至民法学界已经成为一个重要品牌,是除年会以外最有影响力的学术会议之一。如果再加上“系列研讨会”这个限定,那么这个会议甚至可以说是硕果仅存。高质量的论文和真刀真枪的批评是这个会议区别于同类型其他会议的最大特点,我们也将会一路坚持下去。最后,叶名怡教授预祝本次会议能够一如既往地取得成功。

会议主要分五个单元。

第一单元: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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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单元的议题为“亲属关系”,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庭长余冬爱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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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位报告人为吉林大学法学院房绍坤教授,其报告的题目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亲属关系的属性”。房绍坤教授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即使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双方之间仍为姻亲而非拟制血亲,并提出了四点理由。第一,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除拟制的当事人外,也会在近亲属之间产生血亲关系。若认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则,但《民法典》并无此规定。第二,若继父母子女已经形成了拟制血亲后又发生了收养关系,则再转化成收养的拟制血亲关系,就会造成一种拟制血亲消灭另一种拟制血亲的不正常现象。再者,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效力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将继父母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转化成收养的拟制血亲关系也就失去了意义。第三,依据《民法典》第1128条第1款的规定,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按照继承编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代位继承人不包括与被代位继承人已形成扶养的继子女,表明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能取得拟制血亲的地位。第四,继父母子女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都是因生父或者生母再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两者的属性应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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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位报告人为厦门大学法学院何丽新教授,其报告的题目为“民法典赡养义务的养老保障体系化”。她认为,立法将赡养义务体系化的背景下,相对应的解释论尚付阙如,这影响到赡养义务制度目标的实现。《民法典》第26条规定的赡养义务是养老保障体系的体现,“以被赡养人中心”应作为解释第26条规定的赡养义务的核心理念。应当积极应对老龄化,并对保护以及赡养义务进行扩张解释。赡养不仅仅是物质性赡养,还包括精神性赡养、扶助和保护等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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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位报告人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缪宇副教授,其报告的题目为“合同未获追认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他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了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的,如果该合同未获法定代理人追认,善意相对人可以要求具有故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外,法定代理人知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拒绝追认的,对善意相对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恢复到及时告知时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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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位报告人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邓丽副研究员,其报告的题目为“我国亲子法新架构:从部门法到领域法”。邓丽副研究员从部门法发展和领域法发展两个视角进行分析,认为亲子领域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我国狭义亲子领域法架构体系,亲子领域法的底层逻辑是在保护儿童的制度目标之下,尊重家庭私域和加强外在干预之间的度,并且需要从调整对象,价值取向,规范目的的方面确定亲子领域法的可识别界标。

在四位发言人的精彩报告结束后,进入与谈环节。

第一位与谈人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李昊教授。李昊教授首先就本单元报告的主题类型和案例研究方法进行了总结,其次指出房绍坤教授和何丽新教授的论文均未明确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后果,还可再进行深入的讨论和细化。再次,对于邓丽副研究员的报告,李昊教授从被监护人为成年人的情形以及使用领域法范畴所欲实现的目的两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疑问。最后,对于缪宇副教授的报告,李昊教授肯定了报告中对于中德制度设计不同之处的认识,并从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缔约过失责任仍须考虑责任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过失的判断标准以及法定代理人责任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要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关系方面提出了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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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位与谈人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纪海龙副教授。对于何丽新教授的报告,纪海龙副教授从构成要件加法律后果的分析框架、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区分以及案例的类型化、场景化、具体化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对于缪宇副教授的报告,纪海龙副教授认为,缪宇老师虽然看到了中国行为能力制度和德国行为能力制度的不同,却在整个论文的分析中忽视了二者的不同。对于邓丽副研究员的报告,纪海龙副教授认为,不能单纯依靠生活事实或生活领域来划分法律部门,否则法律部门的划分将会是无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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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位与谈人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庭程小勇副庭长。对于房绍坤教授的报告,程小勇副庭长从《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和继承编解释(一)第15条的适用的角度提出两点疑惑。此外,程小勇副庭长认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应当是一种有条件的转化的关系。对于何丽新教授的报告,程小勇副庭长认为,如果把全面义务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来衡量,可能会架空婚姻家庭法中关于赡养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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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位与谈人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庭赵超法官。对于缪宇副教授的报告,赵超法官认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场合,故意的证成或许存在困难。此外,除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以及通过权利外观理论使善意相对人得到保护的情形之外,还可以从监护人管教不当的角度寻找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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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单元的自由讨论环节,复旦大学班天可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姚明斌教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班天可副教授认为缪宇副教授的论文主旨非常关键,并提出可以借鉴日本法来解决该问题:第一,撤销权制度;第二,在未成年人使用诈术的情况下,视为成年人。姚明斌教授认为,根据理性状态相适应标准,限制行为能力人认为交易不可为,和个案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故意的欺诈行为,在认识的对象方面存在不同,因此也可能在个案中同时存在。

第二单元:结婚与彩礼

第二单元的议题为“结婚与彩礼”,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郑天衣主任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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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位报告人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其报告的题目为“《民法典》视野下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冉克平教授认为,家庭法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家庭共同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三种复杂维度构成的价值秩序决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法律后果的特殊性。无效婚姻转换为有效婚姻不仅包括已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形,还包括拟制血亲关系被解除之后,不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平辈兄弟(堂、表)姐妹之间缔结婚姻关系以及前婚已经消灭、后婚转换为有效婚姻的情形。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无过失方请求过失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包括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两个方面。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当事人在财产上原则上属于共同共有,表明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与离婚极为相似。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当事人一方以夫妻名义对外负债,应当在外观主义之下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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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位报告人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娄爱华副教授,其报告的题目为“婚姻无效时‘无过错’的解释规则”。他认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的“无过错”区别于离婚制度中的“无过错”,前者是一种主观状态,后者是一种客观行为的阙如。无效婚姻制度中的“无过错”,包括了“诚信”和“受胁迫”两种类型,受胁迫当事人的保护准用诚信当事人的保护规则。诚信即为“不知”,应为婚姻成立时“不知”。“不知”是一种单纯的事实状态,不包括“不应知”的价值评判。

第三位报告人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姚明斌教授,其报告的题目为“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规范构造”。他提出,彩礼给付的规范性质为目的性给付,彩礼返还请求权属于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中,男方的给付目的具有“集合”属性。法律效果层面,女方须返还与给付目的未实现范围相对应的彩礼。“给付方生活困难”因素的正当性,应在目的不达不当得利框架中理解。当事人过错不应作为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若彩礼已被消耗,则应体系化适用“得利丧失”规则,对彩礼返还数额作相应的扣减。

在三位发言人的精彩报告结束后,进入与谈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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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位与谈人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孙维飞副教授。关于冉克平教授的报告,孙维飞副教授首先以1053条重大疾病为例,认为总则中重大误解的规定不能参照适用。其次,应强调对精神病患者的保护。再次,应当注重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和离婚制度的差别。关于娄爱华副教授的报告,孙维飞副教授提出了自己的延伸思考。对于姚明斌教授最后提出的方法论问题,孙维飞副教授指出,第一,当婚姻家庭法中的意思表示基本上均通过默示方式成立,此种默示方式成立的意思表示通常须结合伦理风俗加以解释;第二,司法解释关于彩礼的规定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规范,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依然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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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位与谈人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副教授。针对冉克平教授的报告,李宇副教授从文章的体例和无效婚姻有效化的倾向两方面出发,认为论文还有可完善之处。对于娄爱华副教授的报告,李宇副教授认为,第一,无效婚姻场景下的无过错不同于离婚情形下的无过错,还可与财产法作比较。第二,由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离婚场景下无过错可能并不仅仅是侵权法的问题。对于姚明斌教授的报告,李宇副教授认为,第一,司法解释与法律的重大不同在于,司法解释重在解决某一类或者某几类典型的案例,可能并不追求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的圆满。第二,该文章反映出来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紧张关系以及赠与说和不当得利说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文章对赠与说的批判或还可以从更多角度展开。
第三位与谈人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家少庭许洁法官。许洁法官指出,首先,在上海地区,彩礼并非十分广泛的习惯,其涉及到的金额也相对较低,对于彩礼性质的举证责任也更大。其次,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自愿给付对方财物,一方在解除恋爱关系之后,以彩礼的请求权基础要求返还财物,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最后,已在共同生活当中消耗的彩礼无须返还,剩余部分的返还比例应参考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原则,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有过错等情况来进行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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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单元的自由讨论环节,复旦大学法学院汪倪杰老师针对议题发表了看法。

汪倪杰老师针对娄爱华副教授的报告提出,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受侵害方或可主张消极利益的赔偿,类似于缔约过失,也可能触及履行利益。但此分类相对较为粗糙,其边界如何,是一个值得继续讨论的问题。

第三单元:夫妻财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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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单元的议题为“夫妻财产法”,由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钱玉林教授主持。

第一位报告人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汪洋副教授,其报告的题目为“貌离神合:家庭财产法对传统家庭观念的呈现”。首先,他指出婚姻家庭继承法是民法典体现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领域,但是在我国的法律史学界和民法学界迄今为止欠缺对该主题的整体思考和深入探讨。其次,他总结现今大多数制度的出发点其实都是秉持家庭利益最大化功能为目标,同时兼顾家庭成员的个人自由。再次,他从家庭观念流变史、家庭财产规范结构、夫妻财产与债务、家庭财产分割与传承四个方面对对文章的内容进行详细介绍。最后,他抛出文章留出的探讨空间:如何将个人所有权、赠与以及遗嘱自由这三个具体制度与家庭范围内的保护男女平等相结合。

第二位报告人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石一峰副教授,其报告的题目为“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的分割”。首先,他强调期权是一种未来型收益,在离婚析产时容易出现利益归属的争议。其次,他通过比较法的例子说明家庭成员贡献对于财产分割比重的重要性。再次,他给出了期权利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占比例的计算公式以及解决涉及分割计算中的税负扣减问题的方法。最后,他指出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的分割同时要需要考虑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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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位报告人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王战涛,其报告的题目为“论中国财产法的二元结构——以‘家庭财产法’为中心”。首先,他在介绍西方家庭法性质与中国家庭法体例差别的基础上提出财产法的归属主义与分享主义。其次,他分析了两种主义的特征:物权法与债法都属于财产归属法,其关系存在人与物之间。家庭法属于财产分享法,其关系存在人与人之间。最后,他总结了两种主义的差异以及此种区分对于我们司法实践的作用。
在三位发言人的精彩报告结束后,进入与谈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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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位与谈人是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庄加园教授。他对汪洋老师的报告予以评述。首先,他认为《民法典》交易规则较多而家事规则较少,显著不成比例。汪洋老师依托中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对家庭财产法进行了探索,值得肯定。其次,他指出论文改进空间在于全篇对家庭财产法现行法的解释较少,在下一步的写作当中可以花更多笔墨。再次,他点明民法重要的是意思自治,而家庭中的意思自治被淡化,应景了论文题目的“貌合神离”。最后,他提到文中出现的部分问题即便没有传统家庭伦理,我们用现行的法律制度也可以解释,论文探讨的空间是否要进一步延伸。
第二位与谈人是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方斯远副教授。他重点评述了王战涛老师的报告。首先,在论证内容上看,他认为王战涛老师笔下的财产分享法与婚姻关系的本质不是真正契合,不同个体对于婚姻的理解是存在差异的,文中归属法与分享法的区别未能实际厘清;文中提到分享法的特质,是否在实体法的解释上有新的地方;全文引用过多的德文文献,是否符合中国本土社会也值得探析。其次,从论证方式上看,文章更侧重学理分析,还需还原出当代中国的家事关系具象;不确定的概念略多、价值判断的色彩过重。最后,从论证角度上看,除了实体法法律适用的考证,还需关注程序法上构成要件的精细化。

第三位与谈人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家少庭熊燕法官。她重点评述了石一峰老师的报告。首先,她指出股票期权的贡献理论在实践中经常涉及,期权财产和利益的认定是一个难题。其次,她提出两点疑问,其一,期权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抑或个人财产;其二,若期权中包含婚姻存续期间的劳动利益,如何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对象及范围。再次,她认为文中公式中的概念及其来源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此外,文中提到的税费扣除与前述公式如何进行一个体系化的协调也值得考量。

在本单元的自由讨论环节,中伦律师事务所袁芳律师以及主持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钱玉林教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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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芳律师认为,首先,已过限售期发给员工个人的股票是可以直接分割的;倘若未分给员工个人,要到行权之后再去分割。其次,文中涉及的成本价值可以理解为获得股票的这一天的财产价值。最后,获得股票之后可能有增值,若该增值在婚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钱玉林教授认为,首先,家庭观念下构造的财产一定是不同于物权法上以独立人格来构建财产的概念,因此他赞同王战涛老师和汪洋老师的基本立场。其次,期权不同于库存股权,库存股权往往用作激励公司员工。最后,对于期权而言,其价值不确定因素较大,行权也可能造成亏损,不能一般性地概括利益归属规则,应当结合个案分析。

第四单元:夫妻债务法

第四单元的议题为“夫妻债务法”,由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法学》编辑部副主编袁发强老师主持。

第一位报告人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刘征峰副教授,其报告的题目为“被误解和误用的家事代理——《民法典》家事代理规范体系基点再阐释”。首先,他以扶养义务外化为例,澄清了家事代理与共同债务的关系。其次,他强调不同财产制背景下,家事代理制度的适用存在差别性。其中,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形成的连带债务,不是共同财产制下专有连带债务的类型。再次,他指出家事代理与代理制度不可相提并论,也不能混淆默示统一处分和家事代理。最后,他指出,家事代理既不包含信赖保护的规范目的,也不能承担信赖保护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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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位报告人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叶名怡教授,其报告的题目为“所谓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他指出,我国实证法坚持“共债即连带”,这决定了在解释论上应对夫妻共债从严认定。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正当性基础虽包括共同受益论,但绝不可将其泛化成共债判定标准以至于架空具体共债类型。他认为,《民法典》第1064条中关于“用于”的判定标准,应抛弃受益说而改采用途说。《民法典》将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诚属正确,但非举债方亦负相应的具体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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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位报告人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庭潘静波法官,其报告的题目为“家事审判实践中的几点困惑与思考”。首先,他指出,根据继承编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仅为与继承人存在经济往来关系的人,继承人的亲属是否包含在内,立法者未置可否。其次,他点明如果把较大范围的亲属都界定为利害关系人,则容易导致遗嘱轻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发生。最后,他认为,在涉及抚养纠纷时,为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当多角度问询未成年人的意愿,以求得其本意,此外,也要优先考虑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

在三位发言人的精彩报告结束后,进入与谈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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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位与谈人是中国计量大学党委宣传部部长、法学院陈永强教授。对于刘征峰副教授的论文,他认为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类型化的梳理是很有益的。不过,在《民法典》1060条的解释论上,关于“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的理解应当进一步明确。并且,对于家事代理制度应当去名求实,不可生搬硬套代理制度。对于叶名怡教授的论文,他提出,叶教授的观点大体上值得赞同,但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关系,还应进一步深入讨论。对于潘静波法官的报告,他认为,实践中夫妻双方因离婚抢夺孩子的现象较为常见,对于抚养权的归属,不仅要考虑法律的规定,还应注重家庭伦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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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位与谈人是复旦大学法学院班天可副教授。对于刘征峰副教授的论文,他认为,该论文可以聚焦问题,在形式上对论文的体例安排进行一定的优化;就论文内容,他认为家事代理权的本质不关乎信赖保护制度,也不关乎财产管理权制度,它实际上是一个扶养义务的外化。对于叶名怡教授的论文,他表示支持叶教授的观点,但在特定情境下如何确定有限责任值得进一步探究。对于潘静波法官的报告,他认为,继承编解释(一)第24条中的“利害关系人”的界定,范围不宜过窄,否则会导致见证人的泛滥,在公证遗嘱最高证据效力被移除的背景下,容易出现假遗嘱情况。此外,在涉及抚养权争议的案件中,除了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也要重视亲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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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位与谈人是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李贝副教授。关于刘征峰副教授的论文,他指出,该论文法教义学特色鲜明,对相关概念的梳理也十分清晰。不过,在现代社会中仍将家事代理的基础归结为扶养义务的外化,可能会面临很多解释论上的难题。针对叶名怡教授的论文,他首先肯定了叶教授兼具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选题,并且,叶教授对一些前提问题的澄清是十分必要的。但就论文的具体观点,李贝副教授认为,其一,在我国实证法上,并非不存在将夫妻共同债务解释为连带债务之外的其他责任方式的可能性;其二,“合意型的共债”与“客观用途论下的共债”,两者究竟如何区分应进一步思考。关于潘法官的报告,李贝副教授认为,关于遗嘱形式的补正,应当回归到法定形式所要实现的功能上来考量,此外还应避免利益冲突。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并不适宜用债权人撤销权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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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单元的自由讨论环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贾明军律师以及主持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袁发强教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贾明军律师举出两个实例,引出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新增加的“投资”如何认定的巨大争议。袁发强教授指出,在用民法一般理论解释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问题时,一方面应着重关注此种理论特有的时代背景,另一方面,也要考虑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对民法基本制度及原理带来的挑战及冲击。

第五单元:继承

第五单元的议题为“继承”,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郝振江教授主持。
第一位报告人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王葆莳教授,其报告的题目为“我国遗产管理制度的实践发展——以民政部门担任管理人为例”。他首先指出,民政部门在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存在缺乏履职动机、程序规定不明、权利界限不清、专业能力要求过高等困难。接着,其结合实践中民政部门出台的工作指引与司法实践案例提出:民政部门可因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以及依职权担任遗产管理人,但不宜在民间借贷纠纷案等具体诉讼中直接认定遗产管理人身份并继续诉讼程序;民政部门可将遗产管理事务委托第三人处理,但不能将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转让给第三方机构。另外,实践中已逐渐承认遗产管理人对于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处分权,该处分权可以对抗继承人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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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位报告人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肖俊副教授,其报告的题目为“中国限定继承原则演进研究——在伦理价值与财产逻辑之间”。他指出,与大陆法系传统原则——有条件限定继承不同,我国实行无条件限定继承制,但却并未规定“财产区分”等实施限定继承所必备的条件。接着,他从历史与比较的视角对限定继承制予以了详细梳理。其认为,此次《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规则,旨在限制在无条件限定继承制下对继承人的过度保护,将带来我国无条件限定继承制的转型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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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位报告人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张芸副教授,其报告的题目为“《民法典》遗嘱形式补正规则的构建”。张芸副教授认为,《民法典》仍对遗嘱形式做出了严格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在遗嘱形式存在瑕疵时,法院仍然认为遗嘱有效的情形并不鲜见。从历史维度看,法定遗嘱形式日渐衰微;从现实维度看,遗嘱形式补正规则有生存空间。接着,其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及打印遗嘱等方面,提出了遗嘱形式补正规则的具体构建,并认为,《民法典》中的遗嘱形式应被理解为遗嘱生效的从属性要件,如能证明遗嘱为遗嘱人的终意表示,形式瑕疵并不影响遗嘱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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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位报告人为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贾明军律师,其报告的题目为“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应诉与遗产管理的流程与思考——以浦东首例指定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案为例”。贾明军律师指出,法院指定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仅是后续民政部门工作的开端,在实践中,民政部门并未准备好迎接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一新变化,相关工作仍处于探索阶段。接着贾律师提出,民政部门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时多借鉴破产管理的程序,但在民政部门接手并处理遗产的过程中,仍存在法院诉讼程序与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公告程序之间的衔接不畅、难以全面了解与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报酬的具体实现方式不明以及律师事务所能否成为遗产管理人存疑等问题,具体流程的细化需要学界与实务界共同推进。

在四位发言人的精彩报告结束后,进入与谈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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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位与谈人为同济大学法学院徐文海副教授。关于张芸副教授的报告,徐文海副教授认为,报告中所提到的同案不同判的两个案例,可能并不属于同案不同判的范畴。由此其提出,张芸副教授文章中所涉及的问题更多是证据法上的问题。针对王葆莳教授的文章,徐文海副教授指出,与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有明显不同,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前提是不存在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因此更加关注与债权人的对抗与平衡,出发点的不同导致在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制度设计应有相应调整。另外,徐文海教授认为,对于民政部门主动担任遗产管理人以及其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处分权等问题,持更审慎态度为宜,对于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如何取得报酬,仍有再继续讨论的空间。

第二位与谈人为上海政法学院司法研究所李建星副教授。其针对王葆莳教授、肖俊副教授以及贾明军律师的报告提出,可把遗产管理人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债务清偿,另一类是财产受理,遗产管理人可以独立履行遗产债务清偿职责,但在财产受理的情况下,由于遗产管理人并非最终权利人,则应由遗产管理人协助继承人完成此类事务。另外,认为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可以借鉴破产管理人相关规则的观点,与肖俊副教授报告的限定继承问题,有较多连接之处,应结合予以讨论。接着,其针对张芸副教授的报告提出,遗嘱本身为死因行为,补正规则的存在可能性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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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位与谈人为复旦大学法学院汪倪杰讲师。其首先提出,肖俊副教授的论文对中国法上限定继承原则的来龙去脉,做了大范围的、兼顾纵向与横向的考察,所使用的材料亦涵盖古今中外,非常广泛,但在史料使用上,还可再进一步完善。接着,其结合王葆莳教授与贾明军律师的报告提出,加大遗产管理人的义务或职权,将带来道德风险的问题,值得重视与预防。最后,其针对张芸副教授的报告指出,张芸副教授在论文中所进行的法律史梳理非常扎实且角度独特,但汪倪杰老师提出,遗嘱形式的一些规定在罗马法即已存在,不宜以法律行为理论解决遗嘱形式瑕疵问题,更期待看到用对遗嘱瑕疵的修正,填补总则中法律行为理论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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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位与谈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家少庭奚少君法官。奚少君法官首先就贾明军律师的报告指出,该“浦东首例指定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案”还有更多细节问题可予以讨论,并认为,在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方面,立法与司法实践应同时发力,同步完善。另外,法院在公告期、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细节问题等方面可以有所作为,尤其是关于公告期的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撤销、变更与恢复以及遗产管理人的权利等细节。

在本单元的自由讨论环节,华东政法大学学法律学院姚明斌教授、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李贝副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班天可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袁发强教授以及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郝振江教授对议题发表了看法。

姚明斌教授认为,合同领域尤其是债权合同的形式与遗嘱行为中的形式,在功能上存在差异。另外,欠缺法定形式的遗嘱应当为不成立,而非不生效。姚明斌教授举例说明了遗嘱的成立与生效之间的不同,并认为在遗嘱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话题下,还存在进一步研究的空间。

李贝副教授就姚明斌教授所举的例子提出,在分析遗嘱内容时,隐含的内容亦同样重要,比如所立的在后的遗嘱可能间接表达了要撤回第一份遗嘱的意思,遗嘱当中“将房产赠与婚外情人”的法效果被认为是不伦的,但其要撤回第一份遗嘱的意思并不存在此种不伦,因此不生效也只能是部分的不生效。

班天可副教授指出,若要认定在后的遗嘱能够撤回前面遗嘱,则必须从在后的遗嘱内容中寻找其是否有撤回的意思,不应轻易认定为撤回,否则有可能从遗嘱继承转向法定继承,有违被继承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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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发强教授认为,在涉外案件中,尽量使遗嘱有效是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原则。然而在不涉外的案件中,却似乎并未向“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使遗嘱有效”的目标前进,反而时常限制遗嘱效力。另外,关于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细节问题,袁发强教授指出,该问题的答案或许应从民诉法中寻找,有诸多细节等待民诉法予以回应与解决。

郝振江教授认为,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还存在难以收集遗产、遗产管理程序结束后遗产管理人仍难脱身等问题。民法中关于遗产管理人问题的讨论,应与民诉法相联系与衔接,而目前《民法典》第1145条只规定了谁来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问题,但之后如何具体落实以及程序上如何衔接,并未有明确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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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幕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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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个单元的研讨结束后,进入会议的闭幕式。叶名怡教授再次对各位与会嘉宾的到来表示感谢,期待明年的会议能够与各位朋友全部在线下相聚,推动家事法研究的进一步发展。

最后,“第五届家事法学术研讨会”在热烈的气氛中圆满闭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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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来源丨 家事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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