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类企业涉环境刑事法律风险的识别与律师应对

作者 | 编辑部出品

扫码分享

图片

作者丨梁雅丽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一、环境法立法解读

图片


(一)双碳目标的提出

2020年9月22日,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习近平主席郑重宣布:“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双碳”目标的提出,对于我国能源企业的转型变革提出了要求,“绿色发展是高质量发展的底色”,能源类企业在“十四五”期间,更应加快绿色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绿色技术,转型为绿色能源产业,构建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治建设稳步推进,立法层面随之不断加强对环境法的完善,能源类企业面临新的发展和立法局势需明确当前立法动向以及法律监管现状。

(二)我国环境法立法动向

我国的环境保护主要依靠行政层面的立法,目前已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30多部、行政法规100多件、地方性法规1000多件,还有其他大量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形成并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打下坚实基础。能源类企业相关的主要有《环保法》、《能源法》以及各类专项法规,如《中央企业节约能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核安全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

图片

为弥补环境立法在内容上较为模糊,尤其是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近年,有关法律进一步强化了对能源类企业的管控,对于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制度进行了具体化规定,并且新增了约谈、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补偿、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在法律责任上,全面强化、统筹适用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为切实解决生态环境领域“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突出问题,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地方的立法活动同样如火如荼,协同立法增多,各区域以及省级的人大及人常都基于各自的地域特色,针对性保护当地生态,甚至出现了专门针对新能源的规定。

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具体化对于能源类企业提出了可以遵循的行为规范,同时,立法活动必然会存在新旧更替、立法和适用不同频的问题。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当及时关注立法动向,对于司法适用进行合理预测,并进一步分析能源类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面临的风险与挑战。

在刑法方面,相关度及触发率最高的罪名为“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罪”、前置化风险的“危险作业罪”以及“危险物品肇事罪”等,涉及到具体矿产资源法益保护的有“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等。行政法管制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具体规定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对于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除了刑事和行政上的规定,能源企业违反环境法规,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包括对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

环境法对能源类企业的管制是多方面的,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能源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环境法规,以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违反这些法规不仅会导致法律责任,还可能对企业的声誉和经济造成严重影响。因此,能源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活动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环境法规与刑法规范的适配问题

图片


(一)两者的立法理念与保护法益不同

我国环境立法碎片化的现状以及绿色发展的经济需求,使得我国环境立法一方面要整合法律规范文件,一方面还要追求环境保护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平衡。正因为环保需求不仅内涵庞杂,而且极易受政策和现实情况影响,在立法价值追求的平衡以及稳定与动态的状态平衡多重限制下,环境立法呈现趋于保守的整体态势。因此,我国环境立法理念的共识在于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化以及适度法典化。[1]而我国刑事立法已经法典化,并且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观因社会矛盾凸显与人民的现实需求转向了相对积极的刑法观,通过不断增设新罪建立“严而不厉”的规范体系,积极介入人民的社会生活,解决社会治理中的问题。一定程度上,环境法规的保守姿态与刑法规范的积极介入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会产生错位,重要的表现之一就是刑法对行为由规制转为预防,刑事司法的强势介入不断挤压行政法规适用空间。

图片

刑法规范保护的是人民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权益,而在中国社会的长久发展中已经形成了以人的利益为核心的法益系统。我国《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将环境犯罪视为对公共秩序法益的破坏,实则基于人类中心法益的观念。而随着我国近年来刑事立法的活跃,意味着刑法开始由解释的时代转向立法的时代,同时,也存在刑事立法中法益概念抽象化、刑事处罚早期化与重罚化的现象。[2]但是,基于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我国环境类犯罪的保护法益又逐渐倾向于“只要生态法益与人类中心法益不相抵触,就应该保护生态法益”,要求刑法保护法益不局限于人类自身利益,还应当包括独立的生态法益。[3]

(二)环境法规与刑法规范适用衔接不畅

《刑法》通过修正案的模式依据现实社会需求进行改进及回应社会需求,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了系统性改良,但同时也有不少学者提出象征性立法的担忧。[4]这种象征性立法则会引发对法益稀薄化、环境法益保护提前化的担忧,从而损害法益保护功能,以及谦抑性不足而损害人权保障功能,并且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落实,进而损害刑法实用主义功能。[5]比如,2014年河南大学生掏鸟窝被判有期徒刑十年的案件,一度引发“人权与鸟权孰大孰小”的争议。这里的“鸟权”究竟是规范选择要保护的环境利益,还是指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公共秩序?如果作为环境利益,则应当考虑是否与人类中心的权益产生冲突,而作为“保护特定野生动物”的秩序利益,显然这类案件在进行普法教育、个人追责以及动物放归后,秩序是完全可修复的。从这个角度看,不论是独立的生态利益,还是因缺乏违法性认识而做出违反秩序的行为,对人民社会生活的危害程度与有期徒刑十年的刑罚都是不匹配的。

涉环境刑事犯罪的行刑衔接存在的病灶始于立法层面,从而进一步引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畅甚至矛盾。但是,就在今年4月9日,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其中备受关注的,一是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二是强调了不宜将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案件与涉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野生动物的案件同等对待。这也体现出刑事司法关注到了此类环境案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实情况,并积极为与行政规范相统一做出调整。

图片


三、涉环境刑事风险识别预防及辩护应对

图片


就笔者办理案件的经验来看,环境犯罪在定性、定量以及诉讼程序中都需要注意行刑交叉问题。尤其对于存在前置行政程序的环境犯罪中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的处理,不仅仅是律师实务关注的重点,同时也与企业经营的刑事风险息息相关。

(一)环境犯罪行为定性:刑事司法对环境资源经济价值保护与追责倾向

以非法采矿罪为例,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非法采矿罪需满足“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而《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要件,以“情节严重”取代前置行政程序,并且两高在2016年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情节严重”规定了五种情形。相比原条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一种情形,修改为以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违反禁采规定、破坏生态环境为主要情形,同时,对行政前置程序限定为“二年内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更为具体的情形。可以看到刑事立法在环境保护的问题上除了对环境资源管理制度的秩序法益维护,更加关注到了环境资源的经济利益。笔者团队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的案件就能明显地在司法层面映射出这种立法价值取向。

图片

根据当地政府颁发的关于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整治方案的文件,宁夏某国有企业负责开采的两个采区被划分在保护区内,尽管该国有企业采矿证有效期至2031年,但文件要求应于2016年5月前停产,并于2018年12月前关闭并退出保护区,拆除生产设施设备。该国企多次召开会议决定“贯彻落实中央第八环境保护督察组反馈意见整改方案”,会议文件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7月停止对保护区采区的露天开采作业活动,并对部分采区开始进行环境治理至2018年底。同时,根据工作人员证言,在非采区进行开采应逐级上报集团公司召开该公司的班子会。但该公司负责人并未履行上报程序,而是决定以公司名义指示在该采区提供施工工程服务的某民营企业,借用该企业机械设备及人员进行选煤、保煤,以完成公司的生产目标。在这一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与民企负责人协商决定,以允许民企将部分开采的煤拉走的方式支付工程费用。此后,该民企负责人因上述行为被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该案民企负责人的辩护人,笔者曾主张盗采煤矿的行为对象是未开采出来的矿产资源,民企行为经国企负责人主动提出且不具备盗窃的秘密性,故不能评价为盗窃罪。同时,该案国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明知采区系在禁采区及禁采期,为完成生产目标仍组织开工,应当构成非法采矿罪,民企仅涉嫌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

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到,非法采矿这类环境犯罪中,实务中相比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更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并且存在将环境犯罪评价为经济犯罪的倾向,而经济犯罪的处罚普遍重于环境犯罪,比如非法采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而盗窃罪最高可达无期徒刑。对于企业经营而言,除了需要关注到交易本身的合规性外,还应关注交易涉及的环保政策和标准要求,尤其是能源企业对于禁采政策需保持高度敏感,对于交易相对方不可盲目信任。

(二)环境犯罪对象定性:刑事司法对空白罪状中行政法规的解释与适用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十一个条文十六个罪名中,有十二个罪名采用空白罪状的犯罪构成模式,将行为定性的规范依据指引到相关行政法规及管理规定上,比如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及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均以“违反国家规定”为构成要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要件,非法采矿罪以“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为要件,滥伐林木罪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为要件,等等。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行为本身外,行为对象的性质是最重要的影响定罪的因素。例如,此前提及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何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需要结合相关法规甚至规范性文件予以确认。但是,环境法规与刑法规范在立法层面的诸多差异,导致即便是行政法规的条文,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中的解读也未必相同,当然,这既是行刑衔接存在的问题,也是律师实务中重要的辩护突破口。

以笔者团队办理的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为例,系在广东省经营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港商,因养殖场地扩建和道路硬化等行为致使林地被严重破坏,案件受到广东省自然资源厅的挂牌督办。该案起诉指控行为人共有20处建筑中,有19处造成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并经鉴定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面积达18.4亩。在本案的辩护工作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在于对起诉指控的20处地块的土地性质进行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七十六条,《土地调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九条、二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17号):“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土地地类的认定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国土部门职责的范围,并有严格的认定程序和规范。而国土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土地地类相关数据资料是严格按照《土地调查条例》以年度单位开展形成,并经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具有很强的现势性。因此,土地地类(含林地)认定应以国土土地地类认定为准。但是,也有地方林业和草原局规定,林草等自然资源的调查职能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以解决土地性质的“多重身份”问题。本案司法机关则是直接通过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土地性质和林地范围进行鉴定,作为最终的定案依据。

图片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环境犯罪中,刑事司法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是较为强势的,且司法机关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和适用无需经过行政管理部门的咨询和确认。但是,环境犯罪案件不仅有明显的行政从属性,还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故而环境犯罪案件中,实则行政机关拥有特殊优势。关于这一点,各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改革政策,已经建成了“两法衔接”信息共享系统,但是由于该系统目前只承担流通和交换数据的载体功能,在很多方面存在不足,如数据录入主体、录入内容的具体标准以及录入数据的更新频率,以及录入数据的使用和管理等均有待完善,该系统的建设尚难以在实践中产生效果。并且,信息共享并不能解决环境犯罪中技术性、专业性问题的判断,尤其在案件直接进入刑事司法的情形下,技术性问题则直接依赖司法鉴定,而对司法鉴定的证据资格进行质证同样也是此类案件辩护中常见的切入点。

(三)环境犯罪定量:鉴定意见的质证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在环境犯罪的领域绝大多数情况就是“量”导致的差异。根据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从相关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以及对“情节严重”等量刑标准的规定来看,环境犯罪的定量判断会直接影响刑事责任认定。

笔者办理的多起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中,均涉及到鉴定意见的质证,并且往往是全案辩护的关键点。以之前提及的非法采矿案的另一起事实认定为例,司法机关聘请煤炭质量检测中心对涉嫌被盗的煤矿进行采样、检样,但根据检测结果,样品灰分达到近60%,精煤回收率仅26%,所谓的“含煤类矸石”,实则属于煤炭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已然不属于煤炭资源,根据国家标准,灰分超过50%的不属于“煤”。因此,我们从鉴定结论进而否定该起事实中价格认定书的证据资格。此外,在该起案件中,对被盗煤炭的数量鉴定的质证也是辩护重点。我们对煤炭质量监测中心出具的三份煤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适用标准错误、采样人不具备采样资质、工作记录文件缺失、鉴定人员缺乏鉴证资质等方面展开质证,同时,对在案证明盗采煤炭数量的证据不足,现有测量报告缺乏关联性等提出质疑。

在另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起诉指控某煤业有限公司及相关自然人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特种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被毁损面积达16914.63平方米。其中,证明林地毁损面积的证据来自两份司法鉴定。事实上,涉案煤矿自清末慈禧年间由于井工开采不当,地下优质无烟煤发生自燃,至今百年多时间,从未熄灭过,高地温环境,地表从未有植被生长。尤其是,该煤矿经批准露天复采之后,岩石层层剥离,形成“天坑”的地表状态,客观上就不具备植被生长的条件。我们通过向被告人充分了解情况,并委托了林业专家调查取证,对本案认定涉案土地林地大小数量以及毁损林业面积等事实问题,需要哪些鉴定依据以及应当采用何种鉴定方法形成了初步概念。同时,通过仔细比照两次鉴定意见的内容,尤其是鉴定依据的文件效力、有关面积测算的结果、依据的原始数据、使用的测量方法等关键问题的研究,最终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不能成为定案根据。

尽管在辩护工作中经常通过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证据资格提出异议,从而主张指控事实尤其是涉案数量、金额不能成立,以达到辩护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质证意见审判机关很少采纳,不论是资质问题还是方法问题,看似“很致命”的问题,都可以被一纸“情况说明”掩盖。这也显示出刑事司法在处理环境犯罪的案件中,缺乏与行政部门的有效衔接,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处理欠妥,导致案件在证据和程序上存在诸多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定案。


四、能源类企业涉环境刑事案件的律师实务经验

图片


能源类企业涉及最多的罪名无外乎“重大责任事故、非法采矿”等,企业安全制度是否健全、安全管理机构是否完善、是否履行了安全监管责任,都成为企业高管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所在。重大责任事故的认定是否有基础?在事故中如何归责?信赖原则如何在这类案件的辩护中使用,都需要律师不仅要掌握必要的刑事辩护的技巧,更重要的是安全监管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熟练应用。上述案件虽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就律师参与的具体工作和实际作用而言,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点经验:

图片

第一,在传统观念里,律师对企业刑事风险的把控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阶段,案件结束后,后续的制度完善和整改落入企业法律顾问的服务范畴,而企业对整改效果的追求仅出于经济判断,比如是否有利于恢复生产、是否影响后续营利,而规范化本身并非企业的主要追求目标,也不是辩护人的必要职责,但对于环境、能源类案件,律师团队作为辩护人的同时也要协助企业完成相关整改,整改效果也应当成为企业和辩护人共同追求的目标,以此来有效降低法律风险,将对环境或资源造成的损坏进行最大化补救。

第二,对于环境、能源类案件的辩护工作,不仅要体现在法律意见输出的专业化,更应体现在法律意见与专业意见结合输出的能力上。犯罪行为定性的核心依据通常是专门的行政部门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鉴定报告。对调查、鉴定程序和结论的专业化审查,是行业类案辩护成功的重要基础。律师要充分发挥所在地区优越的专业资源优势,与专门行业领域的一流专家携手,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和专业意见深度结合的有效辩护。

第三,对于能源、环境类案件,触发的有关安全生产制度上的完善和变革往往是具有前沿性的,同时也是值得推广的。仅就解决刑事案件而言,一般性的公司管理制度以及普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梳理即可满足需求,但实际上,律师在此类案件中能做的可以更多。在笔者团队经办的两起相关案件中,都引入了安全生产方面的技术专家对集团公司从母公司到子公司再到金属矿、煤矿做了系统的制度梳理,除了一般性的生产类企业管理制度外,关键还有一系列矿产开采方面的工作规范、风险防治、技术整改等。作为律师群体,要立志于通过自身的微薄力量,为整个行业的安全生产水平和企业治理水平的提升创造价值。


五、结语

图片


风险社会的视域下,我国尤其是企业主体面临严峻的生态环境犯罪风险。对企业而言,能否有效践行生态环保理念,已经到了关乎企业生死存亡的重要程度。当前,企业对环境合规尚未普及,实则反映出企业对环境合规的成本考量以及逃避合规追求经济利益的侥幸心理,而企业逃避环境合规将面临着不断加重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方面,根据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数据显示自2015年至2019年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和罚款额度连续增长,企业环境违法成本显著提升,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对企业违规排放污染物的,按日连续处罚上不封顶。民事责任方面,《民法典》首次确认“绿色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并且规定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意味着环境执法主体得到了补充完善,环境执法更加彻底。刑事责任方面亦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四类情形加重一档刑期,最高可判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都显示出,企业需要对环境合规的组织架构、管理措施、风险监控等建立和运行有效的风险防控体系,在风险爆发前有效识别、控制风险,保障企业环境合规、行稳致远。


长按识别二维码
相关律师
相关机构
留言
发送
返回首页 返回列表

联系方式

156 1870 5573

电子邮件

二维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