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数字遗产属于人类精神遗产的一部分,具有公共属性。全世界拥有数字信息的组织、机构、平台、个人均有保护数字遗产的义务。保护方式和保护义务应由公法进行规制。同时在私法领域对信息拥有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保护。数字遗产不仅具有财产属性也有精神文明的属性。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着眼于财产性质的区分,保护的是其财产属性的部分。自然人遗留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中属于合法财产的部分应当允许继承。其继承的方式可以是通过自然人生前留下的账号密码登录查阅、下载;也可以向存储数据的服务商申请导出数据信息,从而实现继承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目的。对于虚拟货币的继承,因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具有商品属性,因此不能继承虚拟货币的价值,但可以继承虚拟货币物品。对于电信号码,移动、联通号码的继承要结合资源归属和服务协议而定。司法实践中比较困难和复杂的是游戏装备和游戏币的继承,涉及合同法与个人信息保护与软件开发商知识产权、平台服务商运营权利等多个法律关系。需要结合技术使用和法律保护方面实现继承目的。跟需要立法确立实施细则,统一司法裁判规则。
关键词:
数字遗产、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数字资产、继承、隐私
2012年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数字遗产保护章程》,数字遗产的保护成为全球关注的问题,为此,多个国家相继出台关于数字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中国一些90后游戏玩家,开始为自己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的处置设立遗嘱。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在民法中使用的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对此,本文也探讨一下数字遗产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差异。本文所有讨论的网络世界的财产关系继承均使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在立法层面,目前中国在个人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上没有相应的细则规定,《民法典继承编》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理解为:只要是合法的财产就能成为遗产。包括现实中的物质遗产和在网络中的虚拟财产,还包括数据遗产。在应用层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在网络世界的数据信息、虚拟财产的需求越来越普遍。在生活实践中,自然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的网络账号、网络相册、网页信息、博客、电话号码、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时会遇到网络服务协议、通信秘密、公共资源归属、公共利益使用等事由困扰。而如何协调这些冲突,顺利继承被继承人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就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本文以《数字遗产保护章程》《民法典》为基础依据,从个人合法财产、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的角度结合合同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以实证的研究方法论证个人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方式,以求建立并完善个人继承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体系和司法裁判规则。
一、从立法角度厘清数字遗产、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数字资产的不同语境
1.【联合国《数字遗产保护章程》背景下的数字遗产概念】201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体大会呼吁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章程中规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应通过确保世界对书籍、艺术精品、历史及科学纪念碑的继承;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记忆工程”项目应致力于世界文件遗产的保护和广泛利用。会议认识到类似的信息资源及创造性的产品正在以数字形式被不断地制造、传播、利用及维护,创造出一种新的遗产——数字遗产。
会议认识到对数字遗产的利用将为所有人创造、交流和共享知识提供给更多的机遇。会议了解到数字遗产正面临丢失的危险,为了当代及后代人的利益,数字遗产的保护成为全球关注的紧迫问题。数字遗产是特有的人类知识及表达方式。它包含文化、教育、科学、管理信息,以及技术、法律、医学以及其他以数字形式生成的信息,或从现有的类似的模式转换成数字形式的信息。暨信息是“数字生成”,只有数字形式,没有其他形式。数字材料包括文本、数据库、静止及动画影像,音带、照片、软件、网页,形式广泛并在不断增加。他们通常生命周期短,需要有目的地制作,维护和管理以达到保存的目的。这些材料中有许多都有长期的、重大的价值,因此成为一种遗产,无论是为当代人还是后代人,都应将其予以保护。这种正在不断增长的遗产可以以任何语言形式存在,在世界的任何地方,属于人类知识或表达的任意领域。保护数字遗产的目的是确保这些遗产仍能被公众利用。因此,对数字遗产材料的利用,特别是那些公共遗产,应该是无限制的。可见:数字遗产是人类继物质遗产、文化遗产之后的第三类遗产,具有公共属性,应当受到全世界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 3 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由此定义:数据是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 7 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由此规定可见:国家保护个人数据权益,并鼓励数据的有效利用和自由流动。这一规定应当视为国家允许并保护个人数据信息可继承的法律前提条件。国家允许个人数据信息继承的法律依据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第 4 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背景下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2020 年 5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 127 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立法层面给予数字信息的定义限定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第 111 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典》第 1122 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由此可知: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前提至少是可识别,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也不在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内。不在个人信息保护范围内的电子记录不属于《民法典继承编》中所称的“合法财产”。我国确认个人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并保护个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流转。美国《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 2014 年 7 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第 8 条:“ (d) 关于能够接收、存储、处理或发送数字资产的有形动产( tangible personal property ),经授权管理被继承人、被监护人、委托人或信托人之财产的受托人:(1) 有权获得该财产和存储其中的任何数字资产;”将数字资产定义为:能够接收、存储、处理或发送数字资产的有形动产。这个定义与《民法典》中强调数字的财产性相近,而美国《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将数字资产更倾向于动产特质。从理念上说更接近于数据的价值和财产利益。该方案规定受托人可根据“三层优先访问体系”访问数字资产,既能在合法范围内满足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的需求,又避免了受托人访问权限过大对死者或其他相关用户隐私造成威胁。通过以上规定,本文理解为:数字遗产是以数字方式记录,生成的数字信息,是一种以数字形式存在的表达方式。是属于全人类的,数字遗产的保护目的是为人类文明的延续留下火种。既具有物质性也具有精神性,既涉及全人类社会公共利益,又与个人、组织的参与休戚相关。而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所有记录中能财产化的部分。具有财产属性。这部分财产利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数字资产是包括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在内的数据及数据生成的商品等全部动产,也包括如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数字藏品等。本文探讨的虚拟财产继承问题采用《民法典》中所称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二、目前实现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通用方式——以(移动服务商、苹果、谷歌为例)协议方式达成约定
(一)《依据行业规定,与数据信息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使用者的近亲属办理继承的条款。
1.【由前述法律规定可见,民法典对虚拟财产仅有一条宣示性的规定,对虚拟财产类型没有分类规定,虚拟财产流转规则也没有详细规定】本文只能从散见于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梳理出部分虚拟财产的规则适用。在寻找规则适用之前,需要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一个大致的形式分类。虽然所有虚拟财产都是以数字形式存在,但是内容和用途依然有所不同。2.【在电信行业规则背景下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依据和操作】承认电信号码、移动手机号码属于用益物权,电信和移动运营商据此与电信、移动用户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电信号码、移动手机号码使用者去世后,其继承人办理继承的操作条款。(2021) 豫 1503 民初 7923 号的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对于通讯工具号码属于广义的虚拟财产,电话号码随着被继承人的使用逐渐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产生一定的关联利益,可见,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同样具有财产权益,其本质是一种用益物权。”
中国移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中国移动服务协议》中约定:“移动公司:办理该项业务过程中需要客户提供以下资料:
原机主死亡证明和身份证,如身份证无法提供,可提供户口本。
证明申请人是该手机号码机主唯一继承人的证明文件,如:继承公证书或公证遗嘱、法院判决书。公证书应证明其是手机号码机主的唯一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放弃申请使用该手机号码和号码剩余通信费用的权利。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电信号码虽然不属于互联网世界的资源,但它依然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电信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家统一调配,电信号码使用者与国家共享电信资源。附着在电话号码上的人脉资源和信息资源可以再做数据处理,循环利用并产生经济价值。也产生法律上能保护的财产利益。而这类财产利益可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 27 条的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可见,移动手机号码使用者去世,其继承人可以依据协议内容要求办理继承过户。此处所依据的是合同关系。如果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条件下,电信号码、移动手机号码使用者去世后,如果依据用益物权原理,则继承人无权继承。这又与(2021)豫 1503 民初 7923 号民事判决中对电信号码和移动手机号码的性质认定相矛盾。于是,可以通过协议的路径实现电信号码、移动手机号码的继承。(二)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通过使用者的授权实现数字货币的继承
1.【虚拟货币的继承需要参考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2013 年发布的《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将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定义为:“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该文件,明确表示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该文件没有否认虚拟货币的商品属性,可以理解为:作为商品的比特币可以被继承。以 QQ 钱包为例,腾讯根据《 QQ 钱包支付用户服务协议》和《财付通服务协议》,“ QQ 钱包账户中存有余额,QQ 钱包和财付通公司将会为用户妥善保管,并不会出现充公的情况。如出现账户持有人去世、QQ 账号被盗、QQ 账号被封等情况,用户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 QQ 钱包内的资金进行提取。”此类继承的依据依然是服务协议,还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QQ 钱包里的存储的货币还是以人民币为主。财产利益归属于QQ钱包的账户所有人。从这项规定看,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的继承是没有法律障碍的。比特币的本质是一种可交易的匿名化数字信息,数字信息经过匿名化处理后会导致它并不属于一种合法的个人信息(数字财产)从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从司法实践上看,比特币的交易不透明、存储去中心化等特质会导致继承目的难以实现。因此,比特币的继承实现仍然需要由比特币持有人授权。(三)《由系统开发者或软件开发者设立服务程序,将使用者的信息处理权交给其指定的人行使
1.【开发者授权常见于互联网世界的数据、个人信息继承依据和操作】苹果用户提取信息的操作是:苹果的信息提取者需要添加成为遗产联系人,如果没有添加成遗产联系人,那也需要符合苹果家庭成员的前提,同时需要法院的文件,文件中需要载明相关信息。具体链接:https://support.apple.com/zh-cn/HT208510苹果作为系统开发者,允许用户提取信息也是依据《美国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和《俄克拉荷马州第 2800 号议案》决定,该议案授权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有权或被授权对死者的社交网站、微博或简讯、邮件进行监控、传输与终结。谷歌推出一项名为 Inactive Account Manager (以下简称 IAM )的新服务,即非活跃账号管理,用户可以通过 IAM 服务设置一个时间期限,以便谷歌用户去世,或长时间不使用该账户(虚拟死亡)后,对用户遗留的“数字资产”进行处理,这些“数字资产”包括 Gmail 信息、Google+ 数据、Blogger 帖子、Drive 内文件、Picasa 相册、Google Voice 语音数据以及 YouTube 视频等诸多谷歌服务中的数据信息。但谷歌出于版权保护考虑,用户在谷歌商店购买的音乐、电影、书等数字内容,不能被转移或赠送他人,原因在于谷歌商店卖出的内容只授权账户所有者,该权利在账户所有者去世时也随即终结。(1)2005 年,一名美国海军陆战队的士兵在伊拉克执行任务时被炸身亡,该士兵的父亲向雅虎公司请求提供儿子在雅虎网站上的账号和密码,以便得到儿子留下的遗言、照片、电子邮件等,满足家人对他的怀念之情。但雅虎公司声称根据服务协议账号不可转让,且这一行为会侵犯死者及相关人的隐私权,拒绝了这一请求。当事人于是向遗嘱认证法院起诉。最终,法院判决:允许雅虎公司将士兵的邮件等信息刻录到 CD 上交给家属,但不提供其账号的访问权限。
(2)2012 年,德国柏林一位 15 岁女孩在柏林地铁站被列车碾压身亡,她的母亲为弄清女儿是被撞身亡还是自杀,向 Facebook 请求查阅女儿的账户信息。但 Facebook 以数据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拒绝了这位母亲的要求。于是,这位母亲将 Facebook 告上法庭。2015 年 12 月,柏林地方法院作出一审裁决:Facebook 必须授予女孩父母访问其账户的权利。但 Facebook 不服上诉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 2018 年 7 月 12 日作出最终裁定,宣告 Facebook 必须授予女孩父母作为继承人访问其账户的权利,包括浏览她的聊天记录和私密信息等。Facebook 表示尊重但不认同法院的裁定。Facebook 作为平台主要关注的是数据保护和用户个人隐私;而逝者亲人却由继承数字遗产的诉求,渴望获得逝者最后留下的数字痕迹。法院的最终判决将继承权放置于隐私权之前。
基于上述案例的发生,在解决平台与用户就数据继承与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谷歌和苹果的做法是目前最合适的方式。三、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受财产属性、个人隐私以及不同法域的冲突影响
1.“财产否认说”:在网络虚拟财产兴起之初,存在对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是法律所保护的财产的争论。这一争论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 127 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知识产权说”: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朱浩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2017 )鄂 01 民终 4950 号】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涉案的与游戏相关财产属于著作权,但该著作权的归属并不当然归于发布平台。最能体现知识产权说的当属数字藏品。这种数字藏品的设计交易流通都是设计者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说”对于虚拟财产的继承影响:虚拟财产继承人就不能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几个人身权利。因为人身权利不可继承。但在虚拟数字世界和互联网的世界里,这些权利都是需要继受者继续完成的,继承人也需要完整的信息继承权利。而另一方面,一旦继受者依据使用人的授权获取所有相关信息后,原使用者权利也将不可控制。数据存储平台享有数据保护的义务,也享有数据汇编的权利,也存储数据汇编者提供的作品,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面是数据存储平台的责任,一面是数据使用者、提供者的权利。“知识产权说”还涉及网络平台服务商、应用软件开发商的著作权、商标权。这部分权利显然不属于网络平台使用者的近亲属可以继承的权利。两者利益如何平衡确实给司法裁判新的挑战。3.“新型权利说”:这种理论符合现代新型财产类型的解释,只要存在财产利益,就应当享有财产权利。新型权利说能够解释一切复合性财产权利。“新型权利说”对虚拟财产的继承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给予公民处理个人信息最大的权利和自由。基于这种个人权利和自由,个人信息的继承无法律障碍。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4 条第 1 款“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依附于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49 条:“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4.“物权说”:( 2021 ) 豫 1503 民初 7923 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电信号码为一种用益物权。“物权说”对于继承虚拟财产的影响:从继承法原理来看,用益物权不可继承。要解决这个原则性的理论和继承行为的矛盾,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通过协议或者授权的方式,让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的近亲属得以继承。5.“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以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为基础。在李磊诉《淘宝服务协议》案中【( 2015 )闵民一民初字第 10711 号】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将网络店铺作为独立物权进行裁判,而二审法院将网络店铺作为债权进行审理。“债权说”对虚拟财产的继承的影响:继承人的继承方式和继承程序来源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与网络平台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并不是一个债权概念下的权利来源。数据提供者、虚拟财产所有权人与网络平台协议有债权的部分,这部分属于所有权人与平台服务商的关系,并不是继承关系,也不应当影响继承人的继承。
(二)隐私权与继承权的顺位对继承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影响
正如德国 Facebook 案的后续,学界统一的意见是:隐私不再成为阻挠继承人继承数据、虚拟财产的障碍。但 Facebook 案依然是网络世界的个例,尚不具备普遍适用性。因案情需要而迫使网络平台向数据继承人全面开放使用账号,继承人犹如进出无人境地。其实构成对网络世界数据保护的威胁,同时死者个人数据信息全面开放,继承人在使用该数据信息时是否构成对其他第三人的隐私侵害,平台责任如何界定,都是有待司法裁判进一步探讨的。目前尚无定论。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涉及刑事案件,为查明真相,要求开放死者全部个人信息,网络平台服务商应当予以配合的程序是达成共识的。因刑事侦察需要,隐私权应当让位于继承权。(三)不同法域的规定对继承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影响
德国在处理网络虚拟事宜时,将虚拟财产等同于传统财产一般,将其放在同等的位置上进行处理,在网络用户死后按照一般继承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并且在确认其金钱价值后,在网络用户死后 10 年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的继承权内容都将受到法律的保护。《德国民法》《德国传媒法》均有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及继承规定。(1)美国《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 2014 年 7 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该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门立法的形式规定虚拟财产及继承问题的法律,该法并不具有强制力,而只是作为示范法建议美国各州采用。(2)俄克拉荷马州第 2800 号议案( 2010 年)规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有权或被授权对死者的社交网络、微博或简讯、邮件进行监控、传输与终结。(3)《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和数字账户法》( 2015 年,美国特拉华州)准许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后,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接受被继承人的数字账户或数字资产。这部法律也是全美范围内第一部较为完善、全面的关于“数字遗产”的法律。基于德国的这种处理方式,如果用户使用的是在德国注册的网络平台公司的数据库,那么就得按照德国的相关法律继承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而网络虚拟世界是无国界的,最终确定的权利规则依然是网络平台公司。但是如果发生需要向法院申请命令网络平台开放权限时,申请人所在国应当享有管辖权。而使用美国的互联网平台,可以自由地做出授权并且在遗嘱中交代访问账号和密码,方便继承人使用,也减少因继承数字遗产产生纠纷。四、鉴于目前我国境内网络平台公司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限制的对策和建议
(一)从立法层面加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立法,尽快出台继承网络、虚拟财产的实施细则
1. 就继承境内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依据来看:《民法典》111 条、127 条的规定来看立法是要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作为《继承编》的 1122 条明确规定了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当然理解为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应当被继承。但是,《继承编》没有对继承网络、虚拟财产有明确指向。
2. 就继承境外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依据来看国内的涉外民事法律就是一片空白。外国籍人依据哪部法律继承中国境内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中国籍人依据哪部法律继承境外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目前尚未有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继承编》应当增加遗产的范围,需将网络、虚拟财产特别列出。或者在司法解释中强调公民个人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遗产。
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列入遗产管理人也有权管理公民遗留的网络、虚拟财产。
理由是: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财产形态越来越多样,互联网的发展使虚拟网络世界和现实世界成为一个平行空间,在虚拟网络世界的财产流转和继承也应当有所规制。对于现实世界的有形物的继承规则可以涵盖虚拟网络世界,但虚拟网络世界依然有他自身的运行规则,这套规则不能完全游离在法律的规制外,应当与现实有形资产并列。《民法典继承编》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的细则规定,使司法裁判难以有精准裁量,同时也使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执行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二)就实施层面来看,国家对网络服务平台协议实行审批制度,将继承个人信息权利列入网络服务协议
本文建议:对网络服务平台协议中的提取网络、虚拟财产个人信息的约定加以明确,服务协议应当允许继承人拷贝死者的网络、虚拟财产信息,或者将网络、虚拟财产信息的提取导出的权限授权给使用人,由其自主决定。理由是:应当贯彻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使用者自己的信息、数据资料由自己决定,自己决定去世后这些信息是否被继承人继承。这不仅是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原则,也是公民自由权利的保障。网络服务商不能以隐私权为由限制公民自主决定的权利。目前,国外大多数网络平台都提供了允许数据使用人指定授权的便利条件,我国可以参照应用。同时,因为网络数据、虚拟财产的法律财产属性既有以协议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有以使用者自身权利体现的物权特征,也有使用者智慧体现的知识产权特征,无法给予一个单一权利定性,因而以协议方式解决继承难题是目前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在讨论当今的数据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时,会发现有三种不同的称谓:数字遗产、数字资产、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我们通过查阅不同的法律文件,发现这三种称谓有所区别,规制的范围也有所不同。数字遗产是基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人类文明火种的文明抢救措施在互联网世界的集中体现,形式主要是数字、图像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来自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我国承认网络世界的数字信息的财产利益,但不包括承认虚拟货币的资产化。数字资产来自美国《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的规定,承认数字世界的财产化,包括虚拟货币的财产利益。厘清这些网络世界的财产概念有利于帮助我们了解如何实现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受财产属性、网络服务协议、法域冲突、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很难落实。就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来看,最有效的方式还是通过网络服务协议达成继承约定,将权限授予数据信息使用者、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他们有权自行决定死后是否将自己的信息由近亲属继承,自己的隐私自己做主。甚至是虚拟货币所有人也有权决定要不要把自己的密钥、私钥授权给他人。这样的协议是完全遵守了信息自主、个人权利自由的法律原则。至于继承人在公开或者使用这些信息时如果造成第三人的信息披露和隐私侵害是可以由《民法典侵权编》予以规制的。而互联网服务商在将权限授予给数据使用者后也尽到了自己对存储信息保密及保存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在网络、虚拟财产到底是一种物权、还是债权、还是知识产权、抑或是一种新型权利的讨论未定论下,行之有效的方式就是先搁置争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益,允许继承。并敦促境内网络平台服务商与网络平台使用者达成协议,允许使用者的近亲属按照使用者的授权或者遗嘱向网络平台服务商申请导出信息,允许网络平台使用者自己决定是否由近亲属继承信息、虚拟财产。继承的范围、细则需要由法律制定。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者的开发设计类似于著作权、商标权的部分,不可继承。网络平台服务的使用者设计的数字藏品这类虚拟财产也类似于著作权、商标权的部分可以继承,但怎样继承,继承的物质价值如何鉴定,数据虚拟财产价值判定如何裁量,都是法律空白还需要另立标题讨论。本文讨论的目的在于,网络、虚拟财产是能继承的客体,但目前能够实现其继承目的的路径是通过协议方式约定继承人的权利,被继承人通过网络平台服务商提供的授权程序授权给近亲属,以便将来近亲属可以顺利导出逝者的数据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1、王旭:《数据法定继承规则的情境化构建》,《时代法学》. 2022 年 01 期
2、杨志祥、龙龙、李思祥:《论我国数字遗产的继承》,《湖南社会科学》. 2012 年 04 期
3、王立博:《互联网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及民法保护建议》,《法制博览》, 2022 年第 11 期
4、韩子晴、刘磊:《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研究》,《西部学刊》. 2022 年 08 期
5、蒋斌:《关于网游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与法律保护研究》,《法制博览》 ,2021 第 3 期
6、付琳:《虚拟财产的内生逻辑及其权属矛盾》《社会科学家》,2021 年第 2 期
7、梁慧星:《生活在民法中》法律出版社,第 4 版,2021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