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晓骏:如何办出最高法案例库指导性案例丨律新社2025专业服务论坛经典演讲

作者 | 编辑部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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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晓骏 律新V品 2025年03月20日 18:32 

律新社编者按

2024年12月9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封晓骏主办的“林某等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罪案”获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该案例经全国律师协会主动关注并审核后推荐给最高人民法院,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指导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



2025年2月23日,在“专业服务创新与发展论坛暨律新社2024年度标杆案例颁奖典礼”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级律师,浦东新区政协常委,浦东新区区委区政府、中国(上海)自贸区管委会法律顾问,上海仲裁委、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仲裁员,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监督员,上海市人大立法研究所特聘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特聘教授,上海市江苏商会执行会长兼法律委员会主任,香港中华工商总会副主席,江苏省人民政府驻沪办、泰州市委市政府、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封晓骏作“如何办出最高法案例库指导性案例”主题演讲。他通过分享实战经验,介绍了律师如何通过案件办理推动司法进步。封晓骏律师的主题分享整理如下:



01

案件简介


被告人林某某、谢某达分别在温州、深圳设立了公司,各持股50%,被告人林某某、谢某达在网络平台上经营某海外旗舰店时,其掌握的境外账户收取了大量欧元、美元等外汇。期间,林某某、谢某达利用其联系控制的香港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和香港某实业公司账户等境外账户,组织公司员工谢某苏和渠某某、侯某某、殷某某等人实施买卖外汇活动。谢某苏、渠某某联系有换汇需求的客户,以当天现汇买入价销售欧元、美元等外币,根据客户与香港某贸易公司、香港某实业公司的采购发票,安排侯某某、殷某某等财务人员将外币付至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同时使用其控制的多个境内私人银行账户收取客户等额人民币的换汇款,每单收取500元人民币手续费。


2019年9月至2022年5月,林某某、谢某达团伙通过上述方式非法买卖外汇,总计 22,944,075.13欧元、84,493美元,折合人民币1.79 亿余元。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某某、谢某苏、郑某、胡某、陈某慧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因数额特别巨大,影响力大,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特别重视。多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认罪认罚,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诸被告人以指控林某某为前提,否则,不同意各被告人认罪认罚,诸被告人不愿指控林某某,温州检察院不同意诸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将取保候审的公司第五被告人陈某慧逮捕,陈某慧系公司仓库保管员月工资3000多元,表明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坚决态度。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林某某的换汇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02

案件复杂度与亮点



案件重难点

该案在业内及温州影响力大,涉嫌犯罪数额巨大,为温州史上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类案的最高数额。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大案要案,认定林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指控的非法经营罪罪名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就非法买卖外汇的入罪标准作出明确统一的司法解释后,尚未有充分准确地体现两高司法解释精神的典型指导案例,对于跨境对敲型变相买卖外汇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等尚未有清晰的法律界定。


本案中,从深圳来到法院作证的证人吴某满在出庭作证后等待证词签字时,温州检察院通知公安侦查机关以涉嫌伪证罪带走吴某满并将其刑事拘留,以涉嫌伪证罪追究吴某满的刑事责任,大有吴某满涉嫌伪证罪是否存在受辩护律师指使而追究律师伪证罪的刑事责任之势。


工作策略

根据非法经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案为是否具有以盈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要件及林某某是否实施具体非法经营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


1.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


(1)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以自用为目的,将自有外币进行非法换汇,依法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不能以实际盈利为由反向推导。从实践来看,大部分换汇者规避国家规定的换汇场所,多含有贪图低汇率或手续费等因素,故换汇者多可能有实际获利,但不能据此径直推定营利目的。


(3)以自用为目的,既包括生产经营、日常消费等合法用途,也包括用于偿还赌债等非法用途。只要换汇者不是通过换汇开展经营性活动,换汇所得款项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对“自用的认定”。



2.从事实与证据角度:


本案被告人林某某为公司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而进行换汇的行为构成违法,但不构成非法买卖外汇从中抽取手续费、汇率差价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非法经营犯罪,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林某某与公司另一位老板谢某有明确分工,林某某不分管财务,林某某既无权指挥公司员工进行外币兑换,客观上从该公司的所有外币兑换行为均需经过谢某同意或安排等方面,指控林某某为非法经营罪的组织者与行为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认定林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3.从社会效果角度:


本案的处理是温州市法治环境的外在体现,对温州市营商环境建设与温州形象具有较大影响,提请合议庭不受外部影响,依法对林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客观认定公正判处,以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效统一。


案件亮点

1.在影响力、创新性及理论和实践意义层面


(1)影响力:“林某某等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罪案”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085-003。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该案系对类案具有指导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发挥案例的实用效能,可提升案例的检索精度、认可程度、指导力度和应用广度,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辅助司法审判、统一裁判尺度、防止“类案不同判”,方便老百姓通过案例学习法律规定,明确行为规则,促进矛盾纠纷前端化解,起到“发布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2)创新性:在两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就非法买卖外汇的入罪标准作出明确统一的司法解释后,尚未出现充分准确地体现两高司法解释精神的典型参考案例情况下,将本案例作为典型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对于明确涉跨境电商案“跨境对敲型变相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具备将外汇作为商品,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变相买卖外汇的经营行为特征”,具有普遍指导价值和指导意义。我国跨境电商2015年左右开始兴起,正在大力推动跨境电商的发展。但其截至目前,从监管层面看,这一领域零售行业的主要监管依据仅为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的众多商业行为仍处于利用较低层级、较广适用的一般法进行规制的阶段,本案正确处理有利于推动我国跨境电商的健康发展,对此类新模式、新领域、新行业的类似案件具有指引作用。


(3)理论和实践意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等非法经营案中林某某等人换汇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进行论证与评价,认为“林某某等人用于换汇的外币主要来源于跨境电商业务经营所得,换汇所得人民币主要用于自身经营,没有将“换汇”作为营收手段。虽然有证据反映换汇所得去向涉及走私,但以自用为目的不以合法为限,不属于非法经营罪的评价范围;而通过换汇获得少量利益的实际“盈利”结果,不能反向推导具有“营利”目的。林某某等客观上没有实施经营行为,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与通过提供换汇服务,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从中抽取手续费、汇率差价并将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换汇黄牛、地下钱庄等主体,存在明显区别,其非法换汇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律师专业能力、独特价值和创造性工作


一是深入剖析主客观构成要件,明确跨境对敲型变相买卖外汇入罪需具备以营利为目的及客观实施经营行为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以此展开辩护;二是充分考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推动我国跨境电商和外贸业务发展,实现营商环境与法治环境的良性互动,达成法律、社会、政治效果的有效统一;三是为客户创造独特价值,成功促使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林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03

案件结果


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期四天的庭审中, 封晓骏带领团队律师面对突发情形顶住压力,深入分析罪与非罪的界限,提出林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激烈辩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3刑初26号刑事判决, 采纳了封晓骏的辩护意见,判决认定林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仅以林某某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判处刑罚,林某某未提出上诉。


律师办案过程中,秉承有情怀,刚正不阿,不忘初衷,帮助当事人解除烦恼,不以利益为导向;有追求,顶住压力,追求公平正义,推动法律正确实施;有专业,持之以恒,孜孜不倦,规范辩护;好作风,全心投入,一丝不苟,“只管付出,莫问前程”,相信付出终有回报。


最后,祝愿更多同仁办理出高质量的案件,为中国的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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