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偷逃关税一千万,谁是主犯和从犯?|律新社以案说法

作者 | 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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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本文系投稿)

案例是最好的教科书。律新社“以案说法”栏目通过遴选律师断案中最典型、最翔实的案例,以案情分析、法院判决和律师办案札记等方式,呈现各领域新近案件中的难点、亮点,供同行间相互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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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克公司法人代表小沢郎(日本国籍)常年奔波世界各地经商;公司总经理由远藤(日本国籍)担任。公司业务为代理客户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天,远藤接到海关缉私局电话:配合调查;嗣后,远藤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羁押在上海看守所;公司另外三人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斯克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伪造品名、拆单分报等方法代理他人报关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一千余万元;被告人远藤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沈某、舒某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远藤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各被告人均系自首,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供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等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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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李小华律师作为被告单位斯克公司辩护人表示:对指控被告单位斯克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没异议。提出辩护观点:

(1)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斯克公司系总经理自行决定并实施走私行为,与法定代表人小沢郎无关。

(2)斯克公司偷逃税款同时又多缴税款660余万元,国家税款实际流失360余万元。

(3)斯克公司未从走私犯罪中直接获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斯克公司具有自首、愿退缴偷逃税款等情节,应对公司减轻处罚。

被告远藤对指控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斯克公司聘请的职业经理人,对公司没有直接决策权,相关走私行为系由小沢郎实施。远藤辩护律师还提出:斯克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小沢郎,远藤听命于小沢郎,在公司仅是上传下达,没指使其他被告人走私,不应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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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合议庭评判:

一、 关于被告人远藤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授意、批准或要求公司员工实施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

二、 斯克公司在报关过程中高报价格进行申报,该行为本身就违反海关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至于多报的税款,可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斯克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1033万余元;被告人远藤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偷逃应缴税额87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沈某、舒某作为该公司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参与偷逃应缴税款550万余元以下,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斯克公司、远藤、张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远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远藤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分别认定斯克公司、远藤、张某、沈某、舒某系自首。

综合考虑斯克公司退缴了部分偷逃税款,远藤等人各自退缴违法所得,且被告单位及4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决定对斯克公司、远藤等减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单位斯克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二、 被告人远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 其他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分别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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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税是进出口商品经过一国关境时,由政府设置的海关向进出口商征收的税收;关税具有强制性、无偿性、预定性特点。企业要增强法治观念,依法诚信经营,在从事进出口贸易时,应避免违反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走私行为。

2)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是罪责自负原则。本案中,公司总经理作为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公司法人代表不承担刑事责任,充分阐释了上述基本原则,并充分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及证据须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以上单位、个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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