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东状告网友”侵犯名誉难在哪?看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认定与保护丨海华永泰律所专栏

作者 | 编辑部出品

扫码分享

内容摘要

2019年7月26日,厦门的一位微博名为“马库斯说”的网友在其个人微博首度公开京东集团CEO刘强东所提交的起诉状。由于作为该起名誉权纠纷的原告刘强东系知名公众人物,消息发布后,该案迅速引来社会公众及广大网友的关注。近年来,因网友发布所谓“不实言论”遭致公众人物起诉名誉权侵权案呈多发态势。面对多发的司法案件,因社交平台言论发布所引发的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案件该如何认定?其与传统的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认定会有哪些区别?在如今被各类信息、言论包围的时代,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该如何进行合理保护?带着这些疑问,本文从我国现阶段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现状出发,考究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判定原则,在此基础上提出关于完善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意见,以求教于同仁。

QQ截图20201113150715.png

所谓“公众人物”,一般指为大众所关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提出最早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4年审理的 New York Times v.Sullivan一案 ,后经美国司法实践总结的一系列判例最终成型并进入大众视野。公众人物在我国,最早是在1999年的杜春芳诉现代家庭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中,由作为被告方的媒体当作免责抗辩事由第一次提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尤其是手机等便携式移动终端的飞速发展,信息及各类资讯的传播越来越迅捷。而微博作为一种开放式的信息发布和获取平台,可以快速实现信息的传播、互动、分享、讨论,极大地方便了人们按照自己的兴趣爱好获取相应的信息。微博以其简单的传播方式、方便快捷的操作模式和丰富的内容不断吸引大批用户注册使用。据统计,截至2018年底,中国手机微博用户规模达到3.16亿,占到手机网民数量的32.6%。
网络用户、个人以及各类组织、机构在通过微博等各类社交平台、软件发布信息的同时,因其所发布或传播的言论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多。而基于公众人物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言行举止往往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有关公众人物的话题、讨论、事件必定必不可少,如此一来,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侵权案件不断增多。统计数据显示,自2012年以来,因网友发布所谓‘不实言论’遭致被公众人物起诉名誉权侵权呈多发态势,到2018年达到顶峰。
从最早的堪称“微博第一案”的奇虎360董事长周鸿祎公开曝光奇虎360和金山公司之间的恩怨和杀毒软件行业黑幕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到影视名人如“霍建华、林心如诉宋祖德案”“吴亦凡诉吴强案”“杨洋诉赵胜男案”“杨幂诉彭祥翔案”“黄奕诉黄毅清名誉权纠纷案”“马蓉诉王宝强名誉权纠纷事件”等等。据不完全统计,在涉及自媒体如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比例接近5成。而索赔金额也是越来越高,索赔100万元以上的案件已经有相当比例。

从法院的处理结果来看,半数以上的此类名誉权侵权中,被告方的言论均被认定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部分得到支持,但在多数案件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数额上并未全额获得支持。该类名誉权案件审理,原告胜诉率较高。这一方面体现了公众人物对自身名誉的珍视,同时也体现了作为公众人物权利人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

QQ截图20201113150752.png

公众人物由于其社会知名度较高,其言行举止往往被普通社会公众所关注。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信息几乎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于是,有人开始借助网络的自由性获取谋取个人私利,制造一些缺乏事实依据、不负责任的负面信息,对公众人物进行攻击。
俗话说,“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一旦出现有关公众人物的负面新闻,其影响力远比正面消息要大得多,其传播范围更广,影响也会更大。而当一些网络谣言或者负面信息在传播过程中,出现利益因素或其它因素时,往往会将真实的信息内容引导于错误的方向,导致整个社会出现错误舆论,导致公众人物的正面形象受到负面的诱导和影响。

一旦出现有关公众人物的不实言论或者消极负面评价,则不但直接损害公众人物自身的名誉,而且极有可能直接导致公众人物失去自身的知名度。于公众人物所参与或者投资的企业而言,网络不实信息言论会直接影响企业的美誉度,进而会影响企业的形象和竞争力,对企业股价造成重大影响,甚至直接决定企业的生存命运。而对于政治性的公众人物而言,一旦出现有关其自身的不实言论,无法进行有效的名誉权保护,不仅仅对其个人的名誉有着重大影响,更会对国家的形象产生不利影响,不利于我国整体经济社会的发展。
名誉权的保护对于公众人物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目前我国法律也赋予了权利人在自身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于是,一旦出现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鼓励公众人物选择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名誉。于是,才出现如“刘强东”等众多公众人物在自身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拿起法律的武器依法维权。因此,我国在立法及司法层面,需要进一步加大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力度,引导正确的舆论走向,对于通过网络散播不实言论的恶意侵权行为予以严厉的打击。

QQ截图20201113150826.png

关于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的判定,由于我国并未就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的处理进行专门的立法,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判定仍适用名誉权侵权的一般认定规则。即此类案件的审理仍然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确立的名誉侵权判定的构成要件,需要具备有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有损害行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在案件的审理及认定方面,法院通常要求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具体数额等一一举证证明。
而专门针对公众人物侵权判定作出明确指导的则是北京三中院于2016年8月4日召开的新闻通报会。其中,专门就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判定问题做出回应:
公众人物本身需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较之普通公民需要承受更多的评价和压力,应当承担更多的容忍义务。对公众人物进行批评,所基于的事实只要能够达到主要事实真实即可,即使评论基于的事实存在一定的细节上的瑕疵,也不能据此认定构成侵权。如果是评论意见部分,侵权行为人可以主张“公正评论”的抗辩事由。

公众人物鉴于其公知地位、公众影响力、言行涉及公共利益等多方面因素,有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适当限制问题已得到业界及司法实务的普遍认可。公众人物应当接受社会成员的批评,对于来自他人的评价应当保持一定的容忍程度。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侵权认定方面,至少在过错原则的把握上应与一般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有所区别,同时慎用“公众人物抗辩”原则。
➤ 1.关于过错原则的认定。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今天,几乎人人都可以成为信息发布者。而面对互联网海量的信息内容,要求信息发布者(包括转发、转载主体)进行消息内容的逐一核实判定似乎变得不太可能。而受制于信息来源的受限性、以及信息发布者本身的知识、兴趣、认知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当信息发布出来之后,司法机关在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是否具有主观侵权的恶意或者故意、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等等方面的认定变得更加困难。

据此,有人提出:“应摈弃传统的公众人物理论,基于言论内容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来确立名誉权侵权的抗辩事由。”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建议在传统的名誉侵权四要件认定的基础上,更多通过行为内容或者客观呈现的方式对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做出准确的认定。更多通过行为认定方式,判定行为人的言行是否出于私利,以判断其过错的有无。

➤ 2.慎用“公众人物抗辩”原则。通常法院在审理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方(或者言论发布一方)的当事人都会以原告是公众人物作为“挡剑利牌”进行抗辩,认为作为公众人物对其名誉权应有更多的容忍义务,进而请求法院免除或减轻其侵权责任。
在崔永元与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

作为公众人物,其言行具有强大的号召力和影响力,面对网络环境的现实情况,公众人物更应当提升自身的言行标准,而不是‘随波逐流’。

即因当事人涉及公众人物,在侵权事实的构成认定方面法院则有相对更高的标准。但“公众人物”的抗辩仍应当以不超过公众人物作为一般大众的基本价值判断和其作为人的基本的人格尊严,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侵害了公众人物的基本尊严,则该等抗辩事由不予成立。

QQ截图20201113151006.png

➤ (一)加强立法,对公众人物的范围进行界定

通过立法界定公众人物的范围和类型是实现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前提。关于“公众人物”的立法,最早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04 条规定:

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人格权受到限制。公众人物对公众和传播的妨害其人格权的行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在行为人具有实际恶意,以及属于纯粹私人事务的情形下除外。

但遗憾的是该建议最终未纳入民法总则。因此,我国现行法律上尚缺乏公众人物的明确概念,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由于我国关于公众人物名誉侵权方面立法的缺失,造成司法实践过度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现象。”为更加合理的实现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建议在立法中引入“公众人物”的概念,明确界定其范围,与普通的大众做出明显区分。例如,可将公众人物界定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人物,而该知名度不限于为全国人民所知晓,该人物在某一地域范围、某一特定的行业或领域内,包括政商界、文体演艺、新闻媒体等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即可以成为公众人物。

➤ (二)强化名誉权侵权的司法裁量及认定标准

网络名誉权侵权的认定应当坚持和把握对“基本真实”的合理认定标准。网络平台作为自媒体的重要表现形式,参与度极高,不同语境下的同一词汇可能具有不同的意义,是否可能构成侵权则需要进行仔细斟酌。如此以来,将导致法院对于侵权事实认定的难度增加。在前述的“微博”第一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定周鸿祎利用微博进行网络营销,针对原告金山公司发表了不正当、不合理的言论,其目的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已构成名誉侵权,被告周鸿祎应承担删除侵权微博、公开致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有法官指出:

在对微博等自媒体中的具体言论进行定性时,应把握相对宽容原则,法院在认定相关微博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充分考虑了网络用户对网络言论较高的宽容度,及人们对传闻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程度。

因此,在对于名誉权侵权的事实认定及侵权构成要件方面,应注重把握对“基本真实”的合理认定标准。在网络环境下,用户在发言时所表述、引用的事实不要求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仅需证明其言论有一定的、合理的事实依据,按照其智力水平和认识能力进行分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对事实进行捏造、歪曲、夸大,未借机进行侮辱、诽谤,即不构成侵权。同时,对于一般公民与公众人物涉及的名誉权纠纷做出区别处理,应根据两种主体的身份特征、身份属性对自然人和法人、公众人物与普通大众区别对待。

➤ (三)加强监管,强化平台义务

类似微博等社交平台,均具有公众性,同一时间对于某一热门事件的讨论往往会有大量网友参与,从而引起区域性乃至全国性的讨论。由于涉及人数多,讨论、转发、回复数量巨大,被侵权人难以对于实际的信息发布者的信息进行逐一排查。为此,为进一步优化网络环境,同时保护包括公众人物在内的权利人的利益,则需要加大执法排查力度,通过平台的实名认证信息迅速锁定侵权人。当权利人进行维权时,在被诉主体的选择上,不仅仅起诉侵权言论发布者,还可一并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对言论发布者的账号进行禁言、注销处理。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域,网络用户在充分享有网络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应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尊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名誉权,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均不能逾越法律的边界。必须深刻了解到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重要性,在处理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时,对于侵权事实作出更加准确的认定,同时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合理评估,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给予合理的保护。

长按识别二维码
相关律师
相关机构
留言
发送
返回首页 返回列表

联系方式

156 1870 5573

电子邮件

咨询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