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挽救困境企业最有效的制度之一,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1]。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中,关于重整程序的实践得分是评价办理破产案件水平的指标之一[2]。法院破产重整的受理标准作为案件进入重整程序与否的分水岭,对挽救有再生价值与可能性的企业、营造良好的企业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破产重整受理阶段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进而判定能否进入重整程序,上海高院与广东高院分别作出(2020)沪破终3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破终91号民事裁定书,推翻上海三中院(2019)沪03破申387号民事裁定书、深圳中院(2020)粤03破申5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从宽界定了破产重整的受理标准。两例案件对司法审查的权利界限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
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合公司”)因未履行对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债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未果后隆盛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以悦合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但所开发房地产项目具备重整价值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申请对悦合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债务人悦合公司提供重整计划草案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重整制度的适用,须以债务人具备重整价值及拯救可能性为前提进行。鉴于悦合项目所涉对外债务关系复杂,面临再销售政策变化及市场环境不佳等因素,能否再进行重整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相关方提出的重整申请。
(1)关于悦合公司重整可行性,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悦合公司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得以实行的前提是地块开发建设悦合项目的楼盘被法院解除查封后销售获得销售收入来偿还共益债务、税费、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等。但悦合项目的类住宅式商业办公性质的项目房屋能否通过《上海市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的整改标准并重新办理网签销售手续存在不确定因素,且即使通过整改标准重新办理网签销售手续,剩余未售房源也只能按商业办公房屋对外销售或以整体出租方式经营,而不得作为居住用房销售。如此,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市场价值将难以达到重整计划草案中预测的49亿元目标。法院释明后债务人未对这一问题提供任何说明,故相关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依据不足。
(2)关于悦合公司重整价值,悦合项目停工至今已逾五年,历经多轮庭外重组,但仍告失败,也反映出其重整价值的有限性。
3、二审法院认为重整可行性应为表面初步论证即可的思路
二审法院认为:破产重整是拯救危困企业的重要途径,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至于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的审查应当保持谦抑,只有当重整计划草案明显不具有可行性且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情况下,才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能排除悦合公司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1)根据《上海市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房产可能受政策调整、对外销售收入的不确定性影响,但是以此尚不能得出重整计划不具有可行性的结论。当事人的估价有待进入重整程序后予以验证。房地产政策也并非是阻碍重整的因素,关键是重整方案应当依法依规,在现行政策框架下制定和推进。
(2)对当事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详尽程度不宜苛刻,需要在重整程序中经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充分磋商以及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方可最终确定。房产销售是项目完工后的市场行为,现时也不宜以销售周期可能过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决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司法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重整,重整不成则依法及时转入破产清算。(3)悦合项目多次庭外重组失败,并非阻却其进入重整程序的理由。相反,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悦合项目具有潜在的市场价值,市场投资主体对悦合项目是关注的,关键是要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利益平衡的合理的重整方案,以及重整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在重整计划的实施过程中,若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变化等特殊情况,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提请人民法院批准。
(二) 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4]
在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九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清算过程中,申请人朱要文以前海九五公司具有重整价值为由申请对前海九五公司进行重整。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听证期间及听证后,被申请人的多家债权人均表示支持重整。本案意向重整的核心资产为上市公司金洲慈航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重整程序耗时较长、成本较高,因此在进行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的审查时,应当充分注重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性的审查,以降低因重整计划执行不能而再次转入清算程序的风险,避免因程序过长扩大债权人的损失。前海九五公司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较低,对其启动重整程序,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不符合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价值。
(1)关于前海九五公司的重整价值,前海九五公司已停止经营多时,主要资产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基本不具备经营价值,故通过重整程序维持前海九五公司原有的产业价值已无法实现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对前海九五公司的资产实现快速变现,更加符合破产制度的重新分配生产资源、释放生产要素、规范资不抵债的企业退出市场的法律价值,故前海九五公司不具备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价值。
(2)关于前海九五公司重整可行性。(a)综合现有证据看,朱要文提出的现有重整方案没有可行性。以股票质押权人让渡部分权利给普通债权人、未来的投资方和管理层为核心内容的方案损害质押权人的法定清偿利益,缺乏可行性。(b)超过有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一的债权人厦门信托同意让渡其股票质押权利是朱要文的重整方案能够实施的前提条件,但厦门信托未同意重整,重整方案中未提出可行性解决方案,方案对于债权清偿和执行重整方案的说明较为笼统,对金洲慈航子公司处理的进度没有可以预计的时间安排,故可以认定本案重整可能性较低。
3、二审法院认为重整可行性应为表面初步论证即可的思路
二审法院认为,前海九五公司核心资产为上市公司金洲慈航的股权,已经全部质押给了5家债权人。5家债权人在一审过程和二审听证中已全部同意或附条件同意前海九五公司进行重整。前海九五公司出资人朱要文在申请重整期间积极寻找投资人对前海九五公司进行重组投资,设立债务化解基金,与意向投资人签订了框架协议和合伙协议等,以优化金洲慈航经营结构,提升股权价值,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综合考虑前海九五公司出资人为重整所做的准备工作,目前有关进展情况,结合债权人普遍具有同意对其进行重整的意愿,二审法院认为前海九五公司具备一定重整价值和可能。
(一) 司法对于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的论证应当从宽
因《破产法》未具体规定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时应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根据《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的,不能进入重整程序。
对是否具备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的司法界定,两案的一二审法院采取了不同的衡量标准。一审法院以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较低否定案件进入重整程序,二审法院以不能认定重整计划草案明显不具有可行性且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肯定案件进入重整程序。
《纪要》的规定体现了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的谦抑性。破产程序是市场经济对资源利用成本整体最低化效率原则的体现,清算通过淘汰对社会资源利用能力过低、利用成本过高的经营主体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和控制,使社会资源向利用能力高的方向流动,而重整通过减轻相关利益方对其手中社会资源的利用成本[5]。是否选择重整程序,应当由市场来决定何种程序能够更高效地利用社会资源。法院作为专业的审判机构,对商业部分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的认定未必精准,以具有重整可能性而非一定能够重整成功为准入标准能够更好地发挥控流作用[6]。
《企业破产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使法院从破产程序中的主导者、操作者转变为“守夜人”的角色,是与国际接轨的重大立法成就。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目的不仅是在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中更充分地尊重债权人的决策权和监督权,也要求法院更重视各利益相关方对清算或重整程序选择的意愿,以更好地处理好法院与管理人两者的关系、法院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各方的关系,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破产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深入贯彻“不介入、严监督”的原则[5]。法院在对重整程序受理的认定过程中,也应将更多选择权留给市场各方主体,在能够从各方面、以各种形式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的情况下,尽量更谦抑地认可多种渠道与方式[6]。现代破产法从单一地维护债权人利益转向对各相关群体利益的保护与平衡,尤其是对债务人的拯救与保护[5],也要求法院以更为宽松的标准受理重整案件,提升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重新在市场中找到生存方式的可能性,维护社会稳定、提高经济效益。
因此,相较于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法院的标准界定更具有谦抑性,更符合《纪要》的原则精神。
1、重整可行性只需论证具有重整可能性,不需论证重整方案必定可行
从《纪要》体现的重整受理的司法审查谦抑性角度来看,重整可行性的论证并不需要达到论证重整方案必定可行的程度,只需论证具有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悦合公司重整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悦合公司的房地产项目面临再销售政策变化及市场环境不佳等因素,能否再进行重整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认定悦合公司不具有重整可行性。换言之,根据可能无法实现重整计划草案中预设的重整资金来源金额,而认定重整计划不具有可行性,即以无法论证重整计划必定可行,而认定不具有重整可行性。
二审法院认为法院在重整受理阶段的司法审查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对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的审查应当保持谦抑,以悦合公司具有重整成功的可能性为标准,而非以悦合公司重整一定可以成功为标准认定重整可行性。只有当重整计划草案明细不具有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时才能认定为不具有重整可行性。在具体案件中,重整方案可能受政策调整等正常的商业不确定性因素影响,但是重整计划需要在重整程序中经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充分磋商以及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方可最终确定,因此对当事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详尽程度不宜苛刻,更应关注是否有通过后续磋商达成可行重整方案的可能性,即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2、重整价值更应关注潜在市场价值与重整方案实现市场潜在价值的可能性
悦合公司重整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悦合项目停工至今已逾五年,历经多轮庭外重组,但仍告失败,重整价值有限,而认定悦合公司不具有重整价值。二审法院则认为,多次庭外重组失败,反映出市场投资主体对悦合项目的关注度与悦合项目的潜在市场价值,关键是要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利益平衡的合理的重整方案,以及重整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在重整计划的实施过程中,若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变化等特殊情况,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提请人民法院批准。
故重整价值不依据庭外重组成功与否来认定,更应关注债务人各项目的潜在市场价值;重整价值也不能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变化等特殊情况而被否定,更应关注是否可能通过有针对性的利益平衡的合理的重整方案来实现债务人各项目的潜在市场价值。重整制度作为市场化救济方式,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人等利益主体基于对自身权益的关注和维护而表明的进入重整程序的意愿与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认可是重整程序启动的必然要求。
(一) 债权人的意愿与意见对进入重整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悦合公司重整案中,潜在重整投资人制作了续建式重整计划草案,对提供续建资金的方案、对预计投入金额的估算、对重整偿债能力较清算偿债能力优势的分析以及重整计划的实施方案、债权分类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监督等内容都做了安排,重整申请人重整被申请人均对重整计划草案表示认可。潜在重整投资人、债权人、债务人对重整计划表示认可的情况下,虽然重整计划中有可能因为政策调整和市场动荡不能实现的部分,但各方对程序与计划的支持态度表明了未来持续协商的极大可能性,也表明了对公司在持续经营状态下的价值高于清算状态下的价值的认可与希望。
前海九五公司重整案中,前海九五公司的多家债权人均表示支持重整,5家享有质押权的优先债权人中,有3家同意重整意向,1家附条件同意。二审听证中,唯一不赞成前海九五公司重整的质押权人厦门信托也明确表示同意前海九五公司进行重整。全部债权人表明支持重整的意愿,影响着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衡量。
债权人认可重整计划草案、同意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意味着破产企业通过重整程序有更大可能性化解社会矛盾、提高社会效益,即重整具有社会效果[7]。当重整计划草案中债务清偿率大于清算状态下的债务清偿率,重整也具有经济效果,则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故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对是否进入重整程序的意愿,对重整价值的衡量具有重要意义。
债权人的意见对重整计划草案能否顺利通过也产生影响。重整计划草案能否得到债权人的通过与法院的批准,是重整参与人对费用风险的主要担忧与恐慌来源,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认可、对进入重整程序的同意,意味着前期的解释说明工作较为顺利,重整计划有更大可能性获得广大债权人的理解与支持,对与债权人谈判的难易程度与重整工作的顺利推进有积极影响,从而影响债务人的重整可行性[8]。
(二) 债务人、股东的意愿与意见对进入重整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前海九五公司重整案中,申请人朱要文作为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在申请重整期间积极寻找投资人对前海九五公司进行重组投资,设立债务化解基金,与意向投资人签订了框架协议和合伙协议等,以优化金洲慈航经营结构,提升股权价值,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二审法院将前海九五公司出资人为重整所做的准备工作及目前有关进展情况作为考虑因素之一来认定公司的重整价值和可行性。
企业重整过程中势必需要得到债务人、股东多方面的配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对重组投资、化解债务、优化经营结构、提升股权价值、提高债权人清偿率等方面的积极性,对进入重整程序后对管理人进行接管工作、破产企业引入投资人、债权人谈判、职工债权人沟通等方面都有重要积极作用。在重整计划草案合理、债权人方具有重整意愿的情况下,债务人、股东对重整程序的支持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9]。
外国司法实践中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司法审查权界限标准美国破产法院在受理破产重整案件时,法院将债务人申请进入重整程序的情况视为债务人当然具有重整理由,原则上不对重整原因、重整价值、重整希望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当债务人构成美国破产法1984年修正案规定的“实质性滥用”时,破产法院可以驳回其破产重整申请。针对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债权人必须证明存在重整原因,但法院仍不对重整希望或重整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10]。
英国1986年破产法案创立了管理程序,即以拯救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为目的的重整程序。管理程序的启动非常灵活,浮动担保权人和债务人都有权在债务人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时于法庭外任命管理人。不以债务人已实际破产为前提,需要向法院备案,但无须法院的批准。英国重整程序中有“法院公权力不得超越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的理念,重整案件的受理条件也给债权人、债务人很大的决定权[11]。
日本的破产重整程序规定于《日本更生法》。《日本更生法》第30条规定,对具有破产原因之虞的公司,其债权人等就可以申请实行公司更生程序。申请书中一般应记载: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原因,申请人业务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状况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关的诉讼、扣押、执行等状况,申请人就更生的意图和初步计划。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还应记载其持有的债权额及原因;股东提出申请时,还应记载其持有的股份数[12]。法院收到更生申请书后,应分别就申请原因与条件进行审查,并咨询公司管理层、债权人以及股东,同时应该咨询工会和雇员,在必要时,还应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以确定公司是否具有重整价值[10]。日本法院受理更生程序时以公司管理层、债权人、股东、工会和雇员、主管部门的意见为审查依据判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
德国法院在启动破产程序时对企业的重整能力进行审查。《德国破产法》第157条规定,须由债权人决定是否进行重整,也须由债权人明确是以破产计划为基础尝试重整还是由破产管理人按照一般规则进行重整。因为重整能否给债权人带来比清算更高的清偿率并无法完全确定,故将是否进入重整程序交由债权人选择能够使得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综合作出决定,更具科学性[13]。
综合各国法院在受理重整案件的条件与审查标准,各国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以宽松标准来认定企业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并倾向于将进入重整程序与否的选择权更多地留给债权人与其他利益相关方,法院在其中以批准受理为原则,以拒绝受理为例外。这也反映出各国法院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司法审查权的谦抑原则,与上海高院、广东高院作出的裁定精神一脉相承。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重整计划草案及是否具可行性,影响因素众多且各影响因素之间互相左右。针对破产重整案件的受理标准,上海高院和广东高院对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重整计划及是否具有商业可行性这两个兼具商业与法律的问题的司法认定,以相对宽松的标准认定破产企业的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并综合考虑债权人、债务人及股东各方的意愿与意见,高度体现了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受理重整程序所追求的中立性与谦抑性原则。在不能证明破产企业明显不具有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考量各方的重整意愿与对重整程序的意见,更多地留给企业一个在潜在市场寻找“起死回生”途径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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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兼任上海市浦东新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际破产法协会会员、上海市法学会财税法学会理事、上海律师协会破产与不良资产委员会委员、上海破产管理人协会宣传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乃菲莎律师团队成员。毕业于美国范德堡大学法学院,曾任范德堡大律师协会LL.M.主席代表。专注于破产重整与清算、不良资产并购与处置、法庭外债务重组与预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