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鱼与熊掌亦可兼得
——重整制度在企业控制权争夺中的作用
“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企业若陷入控制权争夺危机,诱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由于大股东持股比例不高,与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为接近,致使大股东控制乏力;有的由于企业缺乏科学稳健的内控制度,致使股东之间缺乏合理的制衡;有的由于股东间“三观不合”,对企业的定位、发展战略存有较大分歧;有的由于企业业绩不佳,使其他股东产生了“我行我上”的想法。尽管企业陷入控制权争夺的原因各不相同,但其给企业所带来的恶劣影响却是相似的:在控制权争夺的阴影下,企业往往陷入治理僵局,内部派系林立,相互掣肘,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恶劣的影响,企业的经营不善又反过来加剧股东间的控制权争夺。如此循环往复,企业往往深陷治理僵局及债务危机之中而难以自拔。
在控制权争夺的情形下,股东通常可以通过完善企业治理结构、修改重大事项表决机制、进行人事任免、对另一方发起股权收购、提起相关诉讼等方式实现目的,但如果常规的手段统统失灵,且企业深陷经营危机、债务危机甚至濒临破产时,一种既可以有效化解债务危机,又可以打破企业治理僵局的特殊手段——司法重整,就到了发挥作用的时刻。
首先,在重整制度的保护下,企业将获得解决债务危机的时间和与债权人谈判的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重整制度的保护下,一旦受理破产申请,所有的破产受理前形成的债权全部进行债权申报,纳入到司法重整程序中安排一揽子的清偿方案;企业所背负的付息债务将停止计息,诉讼的保全措施将被解除,执行程序将被中止。因此将给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换来难得的喘息的时机。同时,若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将较大地降低债权人对于企业偿还债务的心理预期,并减小金融机构债权人就债权清偿方案等事宜进行内部审批的难度,给企业的债务谈判带来便利。因此,在重整制度的保护下,企业有更大的化解债务危机的可能。
其次,重整制度将为公司僵局提供解决思路。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重整取得公司控制权。在重整期间,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将由管理人接管和管理或经法院批准后由企业自行管理。而无论是哪种经营管理模式,重整期间企业的经营都将处于管理人的监督之下,而且重大事项也需要报法院或者由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表决确认。法律赋予了破产管理人站在公平、中立、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协调各方利益的立场和相应的权限。因此,在重整期间,公司僵局通常可以得到解决。更为重要的是,在重整程序中,通过各方充分博弈,可以在重整计划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里将一方股东的出资也即其股权调整为零,一劳永逸地解决公司控制权争夺问题。因此,采用重整程序解决公司僵局,无需抢夺公章、证照、争抢财务人员,以和平的方式亦可合法取得公司的控制权。
02
被动性应用 ——大股东通过重整程序取得控制权同时解决公司债务危机
该企业在教育机器人行业拥有知名品牌,迄今有二十多年的经营历史,不仅开拓了广阔的海内外市场,更拥有数量丰富的知识产权技术。几年前曾基于数十亿元人民币的估值获得A轮融资,是该领域内知名的“独角兽”企业。然而,在企业完成A轮融资后,基于多年合作所产生的信任关系,该企业的创始人(亦为企业大股东)将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控制权交予企业的总经理(亦为企业小股东),为企业日后陷入危机埋下了隐患。总经理取得公司控制权后,为了其个人利益频频与企业管理层合谋进行非法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资产,并对企业进行无序扩张,严重掏空了企业资产。由于控制权旁落,企业的大股东眼看企业滑入深渊却无能为力,直至企业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陷入倒闭危机。
主动性应用 ——企业主动应用重整程序解决公司控制权僵局
此外,我们经办过中外合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不配合,中方股东通过采用重整程序获得对外投资企业百分之百股权的案例。
03
运用重整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相关方通常会关注如下事项:
明确重整的范围
不可利用重整制度逃废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否受理重整、主要债权人是否接受并愿意配合重整,一个很重要的考量因素是申请重整的债务人或者其股东是否有利用重整程序逃废债务的意图。一些企业在法院受理重整前未依法处置企业重要资产,将增加法院受理重整的难度。
审慎遴选投资人
重整投资人是一个重整案件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鉴于重整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固定期间,时间较为有限,对于不是很容易招募投资人的行业,建议可以提前做投资人招募的工作。对于希望取得控制权的一方股东,可以提前与产业投资人或者财务投资人做沟通。
注重与各方主体的沟通
在推动重整程序的过程中,应当注重与债权人(尤其是金融债权人)、法院及政府的沟通,充分了解各方的诉求及顾虑,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向各方主体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以获取各方的支持。
有策略地引导不配合重整的实控股东配合重整
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对企业股东、董监高的影响
1. 对企业股东的影响
(1)股东的自益权将受到影响:股东的股息红利分配权、剩余资产分配权无法行使;股东的股权可能因重整计划的出资人调整方案而被增资稀释或无偿让渡给重整投资人。
(2)股东的共益权将受到影响:股东在破产程序中通常无法继续行使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权;股东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的话语权可能较低;股东的知情权、监督权等股东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可能无法得到保障。
(3)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的股东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应缴未缴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2. 对企业董事、监事、高管的影响
(1)破产程序期间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监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破产受理裁定送达公司至破产程序终结的期间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院确认的董事、监事、财务、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监高。
(2)破产程序期间不得离开住所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院确认的董事、监事、财务、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司法实践中,法院就此并不会做严格的要求,除非是相关人员不配合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
(3)禁止担任企业董监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了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董监高自企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司法实践中,因此被限制的案例相对较少。
(4)不当所得被追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5)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赔偿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若破产企业存在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行为包括个别清偿、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
(6)补足股东出资: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04
破产重整制度是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以来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方面最重要的司法制度。重整制度有利于保护危困企业获得解决债务危机的时间和与债权人谈判的空间;有利于为公司僵局提供解决办法;有利于为股东争取控制权提供合法有效的司法途径。
作者简介 邹唯宁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合规、商事刑事;电子邮箱:zouwn@junhe.com;联系电话:+86-010-85191343。 董明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破产重组、争议解决;电子邮箱:dongm@junhe.com;联系电话:+86-021-22086360。 乔予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破产重组、争议解决;电子邮箱:qiaoyu@junhe.com;联系电话:+86-021-22838343。 潘望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破产重组;电子邮箱:panw@junhe.com;联系电话:+86-021-22086144。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