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视角分析西安地铁保安强行拖拽女乘客事件丨“海华杯”优秀作品展

作者 | 刘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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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由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律新社、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主办,海华学院承办,赢火虫和威科集团支持的首届“海华杯”法律写作大赛圆满落幕。本次比赛共计收到符合投稿要求作品159篇,最终评选出一等奖作品1篇,二等奖作品3篇,三等奖作品7篇,优秀奖作品15篇。


即日起,“律新V品”公众号将陆续刊出优秀作品。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是二等奖作品——《从法律视角分析西安地铁保安强行拖拽女乘客事件》。


作者丨刘珏琳



近日,“西安地铁女乘客被拖离事件”冲上热搜,引发热议。尽管目前有关部门已经对该事件做出了通报并公布了处理结果,但是公众对此事的关注与讨论仍在继续。


01


事件回顾

8月30日,西安地铁上两乘客发生争执,一名地铁安保人员将其中一名女乘客强行拖离车厢。现场其他乘客拍摄的视频画面显示,事件发生时,该男性安保人员站在女乘客面前,该女乘客坐在座位上对着安保人员身后的男乘客大喊:“你不是要加我微信吗?过来加我微信!”并要求其赔偿自己的物品损失。随后地铁到达站点停车,该名安保突然上前拉扯女乘客上半身,试图将其强行拉出地铁车厢,期间女乘客一边反抗一边尖叫大喊:“我不出去!”但该安保人员并未停止动作。拉扯过程中,该名女乘客随身物品散落一地,衣衫不整。当安保人员将其强制拉出车厢时,该名女乘客身体已大面积裸露。随后,该名女乘客称自己的身份证还在车厢内,试图回车厢取回证件,而该安保人员并未停止,试图进行二次拖拽。



02


处理结果

对该事件,8月31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做出如下处理:根据目前调查掌握证据,乘客郭某、陈某扰乱地铁公共秩序的行为,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郭某、陈某不予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保安员陈某某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但尚不构成违法犯罪,责令其所属保安公司对其予以停职并依规调查处理;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保安公司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等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市地铁运营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做进一步处理。此外另有西安轨道交通集团7名相关负责人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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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

从媒体报道和社会舆论来看,大家对这一事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满意。大众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该名保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从视频画面来看,该名保安对该名女乘客实施的强制拖拽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但是这样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违反、犯罪,需要结合具体的法律法规作出进一步的分析论证。


首先,和保安行为类型最为相近、也是社会舆论最为热议的罪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罪,以及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主要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


在学理上,强制猥亵、侮辱他人要求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这种犯罪行为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此外,实施该行为的人必须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在此次事件中,保安作为一个显然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强制拖拽行为致使女乘客在公共场合身体大面积裸露,已然伤害了女乘客的性羞耻心,违反了最基本的性道德观。但是其行为是否满足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值得探讨。


该名保安第一次拖拽女乘客时,该女乘客的衣服是在被拉扯的过程中意外脱落,此时,无法证明该保安具有主观上拉扯其衣服、致使其身体大面积裸露,而伤害其性羞耻心的故意。但是当该名女乘客被保安第一次拖拽出车厢后,其试图返回车厢取回个人物品,此时保安再次上前拦腰拉扯,试图将其再次带离车厢。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可以认为,此时该名保安在已经看到女乘客身体大面积裸露的情况下,其可以预见到再次拉扯的行为会给女乘客的人格尊严、性羞耻心带来伤害。显然,作为一个理性的自然人,他是具有这样的预见能力的。



在司法实践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特征在于使得他人处于一种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通过此次事件的视频画面可以看出,该保安强制拖拽女乘客过程中,女乘客虽试图反抗,但由于男女力量悬殊,最终无果。因而可以认为该保安实施了暴力行为,致使该名女乘客处于一种不能反抗的状态。

但是,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过程中,除了要考虑是否使用了强制性手段,还要考虑情节的危害程度。在此次事件中,保安最初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地铁运营秩序;除了双方当事人之外,并未给其他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也未实质性影响地铁的正常运营,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应当以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罪论处。


那么是否可以认定为侮辱罪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侮辱罪主要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罪名与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罪不同之处在于,它要求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必须具有败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并且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上述分析,在该事件中保安最初了为了维护地铁运营秩序,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他具有败坏该女乘客名誉的目的,此外,其情节也无法达到认定犯罪的程度,因而也不能认定保安行为构成了侮辱罪。


此外,侮辱罪还是一种“亲告罪”,即需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才处理,而不是由司法机关主动适用,所以即使该名保安具有上述的主观故意,也只能由该名女乘客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动维护自己的权益。


 2、该名保安是否需要承担其他方面的法律责任?


虽然该名保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这是否意味着他不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在地铁乘客发生争执时,相关人员应如何处理呢?


保安在处理此次地铁争执事件中女乘客采取了“强制”手段,而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具有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而西安地铁分公司的性质是企业单位,因而,保安并不具有执法权限。此外,保安行为的授权性和禁止性规定直接规定于《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其中第29条“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同样说明,在此次事件中,保安无权强制带离女乘客,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只能通过劝离等方式维持公共秩序,如果乘客拒不配合,应当根据29条规定寻求警方的帮助。



既然保安具有越权行为,其是否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对保安在特定情况下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此次事件中,保安虽然具有强制行为,但就其行为是否达到“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由于无法直接在行政法中找到对应解释,因而应根据行政法的上位法宪法做出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在此次事件中,该名保安强行拖拽女乘客迫使其下车,致使女乘客倒地滑行、不能反抗,似乎限制了其自主支配自己行动的自由,与《宪法》相违背。但是《宪法》第37条“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是兜底性法律条款,对其理解应当遵循同类解释原则,即这里的“其他方法”应当与“非法拘禁”具有同一性。在此次事件中,保安最初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地铁秩序,其强制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临时性、应急性措施,这一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女乘客暂时丧失了行动自由。而“非法拘禁”强调的是通过拘押、禁闭等手段,使得他人处于一种不能支配行动自由的存续状态。因而,涉事保安的行为不能被认为限制了他人人身自由,因而不承担行政责任。


由于民法具有相对性,除行政责任之外,保安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结合其是否被起诉,进一步判断。



 3、该名女子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违法并且需要承担法律后果?


该名保安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是否意味着该女乘客的行为就完全没有过错呢?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第46条规定:“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二)强行上下列车;(十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打闹嬉戏、大声喧哗;”结合视频画面,该名女乘客在地铁上与男性乘客发生争执大声喧哗、谩骂,显然违反了第(十三)项的规定,其在被保安拖拽下车后,应当能够预料到此时强行上车,不仅可能威胁到自身生命,还可能影响运营秩序,引发地铁运营事故。根据《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第70条有关规定,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有权对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在此次事件中,虽然女乘客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由于事件情节较轻、未造成实质性损害,所以西安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两名发生争执的乘客不予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4、该名女乘客可以通过何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虽然该保安的行为无法构成犯罪,但是其行为事实上已经超出了职权范围,给该女乘客造成了民事权益的侵害。因此,除了向该保安所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投诉,该女乘客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民法典》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990条第一款:“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第1024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和第995条第一款:“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规定,以侵犯名誉权等为由,要求西安地铁运营分公司和该保安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官网显示,西安地铁各运营线路的安全员保安服务均为外包,即涉事保安与西安铁路运营分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西安地铁运营分公司将其保安业务外包给保安服务公司,由其与相关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地铁运营公司的具体要求,进行人事管理。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若该女乘客起诉,应当由该保安所属保安服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再由其决定是否向该保安追偿。


当然,是否启动上述维权途径,应当遵从女乘客的内心真实意愿。 



 5、一些乘客拍摄视频并在未经打码处理的情况下上传社交平台传播视频,是否也侵犯了事件中女乘客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和《刑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害。《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刑法》第253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显然,在地铁拖拽视频中未经打码处理的公民的肖像及公民赤裸身体的照片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1019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1032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拍摄、传播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是侵害自然人隐私权的表现之一,当该女士衣服被撕扯致使身体大面积的裸露后,围观群众的拍摄行为都构成对该女士隐私权的侵犯。


此次事件中,乘客拍摄视频并在未经打码处理的情况下上传社交平台传播的行为,造成了涉事女乘客的个人隐私被泄露并迅速扩散,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女乘客的肖像权和隐私权,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04


结语

事件发生至今,西安地铁运营公司以及相关的保安服务公司都未曾向该女乘客公开致歉,而这一事件引发热议的另一个原因是事情发生时不论是地铁门旁的女性工作人员、还是围观拍照的其他乘客,都没有及时站出来制止该保安的行为,或是为该女乘客遮挡身体裸露部分,甚至有人在保安拖拽过程中“搭了一把手”,帮助其一起将该女乘客“抬”下车厢,而正是这些冷漠助长了暴力和权势的为所欲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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