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新社特约撰稿人丨李琳

2019年3月26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上海调解中心、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主办的“《新加坡调解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研讨会”在金陵大厦举行。来自国际商事调解、仲裁的十数位专家参与此次研讨会,并由参与《公约》起草谈判的中国国家代表、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处长温先涛,中国观察员代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巍对《公约》的法律适用和国内法衔接等热点问题作详细讲解。
《公约》自2018年6月27日通过起,便成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热点而广受关注。律新社在现场看到了相关政府部门、律师与学者参与推动国际商事调解事业发展的热情,并对国际商事调解的独特优势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众机构聚力燃亮
国际商事调解事业的未来
源于东方智慧、依循商业规律,国际商事调解拥有法律与商业两股基因。研讨会溯古论今,将我国商事调解的演进一一道来。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事业发展部副部长
许索晟
研讨会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事业发展部副部长许索晟女士主持。她欢迎了到场的五十余位专家学者,并邀请专家们对《公约》的相关问题发表观点。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
张悦
会议开始,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张悦在欢迎辞中以古论今,他援引了《后汉书》中关于调解的记载,表明调解所富含的东方智慧意蕴。他进而指出,《公约》是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之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内又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公约。《纽约公约》成功奠定了国际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制度的基石,而《公约》的通过则将推动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
国际商事调解正成为当事人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在实务中,当事人更乐于选择调解解决争议,特别是考虑到纠纷解决的效率、成本和程序等多方面的原因。随着仲裁诉讼化趋势和仲裁成本的提高,国际商事调解必将发挥其独特的优势。
他接着说道,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自2014年4月起施行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增设的调解员调解制度是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近年来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方面的创新实践,该机制下已有十余件案件经调解员调解成功结案。如果我国未来签署并批准《公约》,对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国际合作主管
黄一文
而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国际合作主管黄一文作了关于《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及趋势》报告。她援引《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国际仲裁调查报告》的数据,指出通过ADR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已经得到国际法律职业人士的广泛认可。她认为,国际调解并不像仲裁与司法之间互相排斥的关系,调解是贯穿争议始末的解决方式。在新加坡,调解是独立于诉讼、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数据显示,来自亚洲地区的当事人更注重以和为贵的亚洲价值观,更易选择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国际商事调解以高成功率、调解会议会期短、效率高等优势正广为当事人接受。随着《公约》的通过,经调解的和解协议在缔约国具有强制执行力,国际商事调解形成新的格局,并以更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商事迎来新一轮发展。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上海调解中心副秘书长
杨琪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上海调解中心副秘书长杨琪作了以《上海自贸区诉调对接的探索与实践》为主题的演讲。据她介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上海调解中心成立于1994年,发展至今每年调解案件数百件,来自13个国家的在册调解员逾70名。
杨琪回顾了与法院进行诉调对接的过往历程与实践,总结了近几年在合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她指出,上海调解中心在法律实务中不断总结经验、坚持探索创新,成功办理了合并调解、审慎甄别虚假调解等案例。最后,杨琪对《公约》在中国的落地与国内法衔接提出了展望。她认为《公约》的目的在于促成跨境调解公约的落地执行,以何种方式落地?国内纠纷是否也可以参照《公约》具有强制执行力?《公约》是否会对国内诉调对接工作的受案数量产生影响?这些问题值得国内法律界持谨慎态度,并进一步予以充分研究。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研究信息部副部长
徐之和
这一单元的最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研究信息部副部长徐之和为在场嘉宾带来《仲裁中的调解——以自贸区仲裁规则为视角》的报告。他首先介绍了先调解后仲裁、调解与仲裁同时进行、仲裁后调解、仲裁中进行调解等四种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主要模式。随后他立足实践,从仲裁员与调解员的关系、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与成本的需求、仲裁与调解机制的冲突与融合等方面入手,分析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正当性与优势。他指出,现有数据显示,过去五年我国仲裁机构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平均每年约为案件总数的40%,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比例则约为20%。在亚洲,新加坡和香港的仲裁立法都认可仲裁员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德国、瑞士、奥地利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随后徐之和介绍了《自贸区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创新实践,并重点介绍了调解员调解制度。上海仲裁中心目前有四十二名中外调解员,业务范围覆盖主要商事交易领域。徐之和接着具体讲述了调解员调解制度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灵活解决争议需求、避免仲裁员身份冲突和维护正当程序要求等方面的优势。
最后,徐之和分享了两则调解员调解的成功案例,生动展示了仲裁程序中的调解员调解等特点和优势。他指出,鉴于调解员调解模式与《公约》范围内的经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并不发生冲突,未来在《公约》的机制下可以有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
执行问题
《公约》作为法律热点,受到学者和实务专家的追捧。此次研讨会紧跟国际立法形势,邀请了《公约》谈判、起草的中国国家代表、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处长温先涛做《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问题》主旨发言。
《公约》谈判、起草的中国国家代表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处长
温先涛
温先涛认为,法律全球化是不争的事实,表象就是域外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在各国司法裁决中被予以认可。他回顾了由国际商会、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主持制定的1958年《纽约公约》;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持制定的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 201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新加坡公约》。并对三个公约的适用比较:执行地国是公约成员国;商事协议当事人可以不具有公约缔约国国籍;《公约》鉴于和解协议缔结地难以确认业务,无互惠保留;《公约》对域外判决、裁决没有承认,只有“执行”;对商事保留,《公约》着眼于争议主题的商事性。
中国已经加入了前两个公约。新加坡公约的宗旨就是寻求国际和解协议的司法合作。
国际商事调解在《公约》背景下如何定义?温先涛认为国际商事调解在调解员的协助下,当事人友好解决商业争议的过程。它有存在争议性、资源性、专业性,经济性、排除司法或仲裁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等属性。《公约》中规定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与和解协议履行地在不同国家,本质上是一种商业安排,需有居中调解员参与和解协议。
接着,温先涛就选择适用和选择不适用以及互惠保留等一系列立法问题进行深入的解释。Opt in(选择适用)和解协议中约定适用才适用,否则不自动适用;Opt out(选择不适用)除非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排除适用,否则自动适用。商事保留只能使非执行地国政府的财产不被执行。互惠以及“受益人”,无法设定互惠保留。
《公约》通过后,有两大直接受益群体:1、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2、知名度高的调解机构。最终影响缔约国营商环境,让缔约国有执行保障,提高营商环境。《公约》第5条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当事人证明(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解协议无效或本身不具约束力、调解员不公平对待当事人;被执行机关认定为公共政策,或者争议事项不具有可调解性。基本规定和原则与《纽约公约》和《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相同。
而后,就大家关心的,关于我国加入《公约》及国内法衔接问题,温先涛进行讲解。他列名了调解协议国内执行的法律框架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调解协议的执行的相关规定。并指明《人民调解法》的局限性和实务中调解规则尚待完善。
最后,他就商事调解制度的价值观与方法论进行阐释。他提出商事调解中应尽量避免偏离经济利益;重建当事人已中断的沟通,而不是争辩是非曲直。达成谅解、共同面对、合作解决问题,最后和解并建立合作关系;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事实、法条、合同、道义);当事方是否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等问题,对实务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公约》的浅析
与中国落地的展望
研讨会的第二部分,由中国观察员代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巍,就《公约》的立法背景、条文释义与国内法衔接做明晰具体的阐释。
《公约》谈判、起草中国观察员代表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孙巍
孙巍开宗明义的指出,《公约》的立法目的是为统一各国实践,使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具备可执行性。
在适用《公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的和解协议不在公约适用范围内。公约将在目前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和仲裁调解书之外,换言之为调解创设一种全新的制度。
二、当事人无需存在事先的书面调解条款或调解协议。
三、直接执行机制。
四、申请执行和解协议,需要证明该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
适用《公约》的和解协议主要条件包括:适用商事和解协议; 以书面形式作出,便于高效推进执行;适用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适用于和解协议的整体。
《公约》中未使用“承认” “法律效力”等法律术语,孙巍认为较之司法裁决、仲裁裁决、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只赋予其可执行性。书面形式囊括了电子和解协议。执行对象包括和解协议的整体,不区分金钱和非金钱义务,且不允许缔约国作出保留。《公约》中关于当事人国际性的判定,营业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不同法域的营业地,合约履行地在不同法域;公约并不限定机构调解,可以适用个人调解;公约采取直接执行机制而非审查机制。当事人签字可适用电子及其他通信手段。
其次,《公约》并依职权审查,不对法律使用问题作出规定,根据适用与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中,准予拒绝救济的条款进行释义。并对并行申请程序的处理,和《公约》与其他救济途径的关系逐一进行讲解。
最后,孙巍对在实务中可能出现的,诉调对接、仲裁与调解对接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举例进行讲解。
我国的商事调解实践
在主旨发言以后,研讨会邀请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上海调解中心调解员陈乃蔚教授,对主旨发言进行点评。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员
中国国际商会上海调解中心调解员
陈乃蔚教授
身为一名国际商事调解员,陈乃蔚对我国加入《公约》在国内的落地充满期待。面对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的商事调解机构,和日益趋热的商事调解,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调解员队伍良莠不齐,调解规则带有浓重的仲裁和诉讼的痕迹,国内法与《公约》的对接有许多工作亟需完成。他认为商事调解本身是最适合商事纠纷的,商事调解与商事活动有内在的必然关联,是商事调解的生命力所在,而不是单纯作为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
商事调解调解员的职责并不是判明是非,而是寻求一种共赢的商事安排。调解员首要的素质并不是法律知识,而是行业知识和语言艺术,心理分析和调解技巧。调解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在得到调解员资格后参与轮训不断提高。目前,当事人对商事调解接受度不高,与律师推荐调解力度有限有关。当事人需要参与调解,而不是交给律师完成。
最后,他分享了自己担任调解员的经验。并对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提供建议:
需要机构推广调解。坚持市场化运作机制,合理地制定收费机制。与互联网法院的对接,立即建立商事调解协会。
上海市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蒋岚
上海市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副部长蒋岚在闭幕辞中表示,国际商事调解在新时期、新机遇下迸发新的活力。期盼法律各界积极参与我国调解法律制度改革,为企业营造更专业、便利、国际化的调解法律服务。进一步推动我国调解事业的发展和我国营商环境建设。
结语
随着上海作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城市的建设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通过,国际商事调解将在上海优渥的商业土壤和法治氛围中得以蓬勃成长。此次研讨会在这一历史背景和国际形势下,为各个机构和官员、学者、调解员之间搭建沟通的桥梁,为推动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和宣传国际商事调解的优势作出了贡献。
期待更多的企业家、企业法务和律师、法官加入国际商事调解的事业中,凝心聚力创造法治营商环境和顺达繁荣的国际商业中心。
责任编辑:Susan | 版面编辑:Neik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