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赵轶凡 李陈程
01 “团长”
本文的“团长”是指在(2022年4月上海)疫情封控的环境下,为实现同一社区居民能够购买到一定订购数量的物资,在居民群内转发物资采购信息、集中采买需求、统一对外购买并安排分配分发(为便陈述,以下将上述行为简称“组织”或“组织开展”)的人,且未因组织团购而主动向参团居民或者商家索要报酬或者佣金。需说明的是,以个人盈利为目的而组织开展团购的“团长”,非本文讨论对象。
团长组织开展的主要团购模式为:
其中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所在社区的团购规则及商家要求的不同,团长在团购过程中,可能发生“先款后货”“先货后款”或“团长先行垫资”等情形。
除此以外,团长还需根据区域或社区要求,完成社区组团的报备手续。
02 浅析团长与参团居民的法律关系
“团长”这一概念自然极具特殊性(主要考虑社区地理范围、封控时效期间等因素),但在这一特殊时期又极具普遍性(主要考虑社区数量、日均频率等因素),但显然在法律上无明确规定。就团长组织团购、居民参团这一行为,若认定为法律行为的,那么关于团长与其参团居民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 中介关系
此观点认为,团长利用自身的信息资源,在社区群中发布团购的信息,实质上是给参团居民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媒介,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中介行为的特征,即应认定团长与参团居民之间构成中介法律关系。
但是,中介合同为有偿合同,且中介人往往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中的。而实际上无论团长自身参团与否,团长在组织参团过程中的行为远不止于促成采购合同的订立。
2. 委托代理关系
另有观点认为,团长与居民之间成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一方面,团长在微信群内向居民发布团购信息,其本质是提供物资采购信息供居民参考是否参团,而有别于作为卖方的要约;另一方面,参团居民向团长提供购物信息并支付货款,即是向团长作出了其同意团长代理其购买物资行为的意思表示。综上两方面即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又往往鉴于团长在团购过程中并未向参团居民收取费用,因此进一步将该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无偿委托合同。
相较两者,笔者认为,团长与参团居民之间更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构成无偿的委托合同。
03 委托代理关系下团长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若团长与参团居民之间成立上述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的,团长为参团居民的受托人、代理人,参团居民为委托人;因“无偿性”,团长仅在其自身发生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须对参团居民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团长通常担心的诸如货运超时、生鲜食品运输过程中的腐坏损耗、供货方货物短缺、发货运输中的消杀不当等问题而产生的参团居民损失,不应由团长承担赔偿责任。
04 团长的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上述分析,团长在其自身无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参团居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最新的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10日颁布的《关于规范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价格行为的提示函》中,对团长的义务形成了提示意见。其中指明:“‘社区团购’组织者,要积极倾听百姓声音,持续优化团购组织管理,对相关经营者提交的行政许可、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明确售后服务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时协调解决漏发、错发、退款等问题。对于因套餐内商品临时短缺等客观因素,发生套餐内商品品种、数量、规格、价格等与销售时发生变化的,相关组织者、经营者应在发货前提前告知消费者,并明确取消订单、退差价等方式,供消费者选择。”
因此,综合现有法律规定及上述提示函意见,笔者将在此作出以下事项的提示建议,供团长参考,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尽可能排除“重大过失”的认定可能性:
1. 对商家的审核
在选择商家的过程中,团长应在发起团购前,要求商家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基础资质证照资料,明确商家的实际经营地址、联络负责人信息,以确认该商家真实存在且对其供货产品有合法销售资质。除此以外,还应要求商家提供上海市防疫保障(物资运输)临时通行证、送货人核酸阴性报告以及配送人员信息等材料,以尽可能确认货物的防疫安全。
2. 对货物及运输的确认
在与商家的沟通中,应对货物的数量、价格、包装、付款方式、送达时间地点等必要信息进行确认。除此以外,为了防止日后的纠纷,建议与商家提前就售后服务事宜进行商议,例如针对常见的质量问题、数量短缺的解决办法。
3. 收款及付款
团长在此项委托代理关系中,向参团居民集中收款转而向商家付款,是其重要义务之一。因此,在该金钱给付环节中,应做到“参团居民订购情况—集中收款情况—向商家付款情况”三者对应。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对团长的责任承担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是以“无偿代理”为前提的,若发生盈利情形(暂不展开讨论盈利来源及性质)的,将有可能影响“无偿”的认定,其责任承担的前提也因此可能发生变化。
4. 收货及分发
根据不同社区的安排,若需由团长负责签收货物及完成分发工作的,则应至少在完成货物数量清点及外包装完整度验收后签收。在分发物资时,应完成通知、核对工作,尽可能避免错发现象。
5. 信息公开及信息保留
团长在完成整个组团过程中,一方面,因参团居民系团长的委托人且人数众多,团长负有报告义务,受托人应第一时间将商家、货物的情况告知全体参团居民;另一方面,团长应对履行的组团行为、获取或登记的信息、与各相对方的聊天记录、通知等资料均有所保留,以免事后争议,可举证自身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6. 防疫客观需求下的特别提示
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期间,团长尤其还须注意防疫的谨慎性义务。一方面,团长必须根据所在区域的街道、居委等的防疫安排,及时将团购信息向其进行报备登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组织团购;另一方面,团长在收货及分发物资时亦应配合社区统一安排,做好消杀工作,避免人员聚集。
05 对法律关系的进一步探讨
在前文中,笔者认为就团长与参团居民的法律关系认定,若以发生法律行为为前提的,较之中介合同,笔者更为认同委托合同关系。但是,若去除“发生法律行为”的前提假设,团长与参团居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应以委托代理关系为唯一认定?或者说,对于团长与参团居民之间的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团长的何种责任承担,更贴近特殊情形下的团购发生实际?笔者拟在此作进一步探讨。
1. 委托代理关系不应作为当然认定
团长与参团居民的关系在行为效果上,似乎符合《民法典》中规定的委托代理关系的特点,即团长代理参团居民购买相应物资,最终物资的所有权归属于参团居民。但是,笔者认为就主体、合同成立要件方面,特殊时期的团购实际和委托代理关系存在一定差异。简要来说:
首先,委托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而根据本文讨论的特殊时期的团购实际来看,往往以参团居民分别且完全支付对价、物资实际到货为最终“成团”的标准。试想,参团居民若发出参团表示但无人支付货款,或虽支付货款但货物未予到货导致最终团长无法分发,此时“团”的解散效果,是应被理解为违约解除还是“团”未成立?若为前者,是否会追究发出参团需求但未及时支付货款居民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无论是“成团”的意思表示还是基于后果的承担考虑,都应倾向于后者,即“团”未成立。也就是说,“成团”是实践合同,与委托合同的诺成成立要件相悖。
其次,就团长与参团居民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团长在群内首先发布的往往是物资信息,而该信息显然不是受托方针对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要约或要约邀请。而团购实际中,参团居民发出的参团需求,究其真实意思,应仅限于是对物资购买的意思表示,而非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要约或承诺。因此,双方从未就委托代理关系达成明确合意,而其真实意思表示始终停留在购买物资。
再者,至于行为后果类似于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是基于团长集中购买行为产生的。而之所以产生团长、团长集中购买行为,是基于特殊时期物资供应往往需达到一定数量的客观条件所导致的。也就是说,团长完成的是“集合需求,代表采购”的行为,其性质上更符合代表而非代理。代表关系中,团长与参团居民之间是代表人与被代表的主体关系,是同一个民事主体,相对方则是商家;而行为结果上,一旦认定为代表关系,则团长作为代表人实施的购买行为就是全体参团居民的购买行为,其不存在效力归属问题。而较之代理行为,团长与参团居民之间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的关系,且团长对外的购买行为不是参团居民的购买行为,只是其效力归属于参团居民。
综上论证,虽然在行为效果上看似一致,但显然无论是团长与参团居民的参团需求、意思表示还是主体关系,笔者认为,更符合代表行为的特征。
2. 好意施惠的认定可能
本文讨论的团购不应忽视防疫封控环境这一环境而被孤立讨论。笔者认为,在该特殊情况下,团长基于对社区邻里关系的相助目的无偿组织团购行为,其亦符合好意施惠的特征。而究其“好意施惠”的产生来源,当事人之间并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而实施使得另一方受恩惠的事实行为。通俗来说,就是生活日常中的“做好事”,是一种情谊行为。团长与参团居民之间形成好意施惠的事实认定,亦符合团长的无偿性及善意动机。
3. 侵权责任的救济主张
在民法上,虽未对上文涉及的代表行为、好意施惠有明确的法条适用依据,但是,因其构成事实行为,在发生争议时,可适用侵权责任主张赔偿,不至于使得救济无门。无论是代表行为还是好意施惠,若发生争议时,团长在侵权责任下,应以承担过错责任为原则。但笔者认为基于团长的无偿性和善意目的,应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仅应在团长其自身发生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参团居民实际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时,酌情承担赔偿责任。
4. 公平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
回到文首“香蕉团长”的困惑,当发生部分香蕉腐烂的情况下,该过错显然不可规则于团长和参团居民,但物损已然发生,物损在团长和参团居民中如何分担?当然,在此情况下,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团长及参团居民可针对商家主张违约责任。但若发生对外责任的追究,势必亦会发生费用,而该费用亦应如何承担?笔者认为,在团长和参团居民均无过错,且适用推定归责亦会产生不公平后果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损害结果由团长及全体参团居民分担为宜。
最后,笔者之所以在本文中反复强调特殊环境、团长的善意动机,并非是基于单方减轻或豁免团长责任的考虑,而是以上讨论恰是基于笔者在封控以来的团购实践参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相信公平原则应远不限于公平责任原则,团长的自发、公益、无偿和善意,应自始在法律关系认定、权利义务界定、责任区分上都被看见,从而适用更贴近于真实的法律关系认定,而非直接援引更完备的条文依据,笔者认为这样可能更具有现实意义。
赵轶凡 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取得法学和金融学双学士。2013年起执业,原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任高级合伙人。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党建工作委员会委员。 擅长公司业务领域及政府部门法律服务。公司业务方面,擅长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投资、公司争议解决、争端解决等领域,先后为境内外投融资项目、私募基金登记及运作、多形式股权激励、新三板挂牌及为多类型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政府部门法律服务方面,为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提供法律顾问,对处理集体纠纷及矛盾化解具有丰富经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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