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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在何种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 编辑部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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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童元玲

原标题:《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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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元玲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经的一人股东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另外两个股东,变为非一人公司后,原来的一人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来的一人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另一个一人股东,原一人股东和现一人股东是否均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原一人股东和现一人股东分别仅需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此进行探讨。


01


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被告为一人公司时,可以在起诉时将一人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并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人股东只有在能够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才能免于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起诉时忽略了,未将一人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则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可以申请追加一人股东为共同被告。在案件有多次开庭的情况下,在最后一次开庭前均可以申请追加一人股东为被告。多次开庭意味着法庭调查仍在进行、法庭辩论并未终结,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申请追加被告人。


02


在公司股权有变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人股东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人股东是指公司债务产生时的一人股东还是被诉时的一人股东,抑或两者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予以明确。目前,不同地区的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此都存在认识差异。司法判例中,认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人股东是指公司债务产生时的一人股东的观点稍多一些,但也有法院认为仅仅指现时一人股东而不包括之前的一人股东,还有法院认为公司债务产生时的一人股东和现时的一人股东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债务产生时的一人股东 


对于“公司债务产生时”的理解,多数法院认为是债务产生的依据、债务履行期限处于该股东持股期间。即使该一人股东后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人,至公司被诉时其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如果其不能证明持股期间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能够严格区分的,也应当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一人股东是在债务产生后成为股东的,则不应要求该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发生之后成为公司一人股东的,在债务发生之时,现一人股东不存在与公司债务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要求现一人股东对公司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并且有失公平。也就是说,该一人股东的认定标准不应是现任的股东,而应是债务产生时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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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包括债务产生时的一人股东和现时一人股东 


有判例认为,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包括债务产生时的一人股东,还包括现一人股东。


持此种观点的理由是,鉴于一人公司建制、管理的特殊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旨在限制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其便利手段,通过将公司财产谋为个人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履行,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依此法理,该公司股东责任人可以追溯至债务形成时的时任股东,故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即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该责任主体不但为现任股东,原股东对其任职期间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也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有判例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公司系以其持续存在的资产能力对外承担债务,公司股东应尽到不滥用公司权利的义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并未否认一人公司前任股东的责任主体资格。也即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责任主体连带责任的承担,一人公司的前任股东或现任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均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还有判例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局限理解为现任股东,则无异于鼓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故该条规定重点约束的应为股东个人,即如因一人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一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责任和后果不因其之后股东身份的消失而免除。


(三)现一人股东 


有判例认为,一人股东应当是现股东,而非原股东。


03


如果起诉时未将一人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执行时是否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为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实际上仍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和渊源。


根据前述规定,仅在公司名下无可供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被终本(终结本次执行)时,才能申请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与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股东相比,在起诉时直接将原一人股东和现一人股东均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在执行阶段直接将其作为被执行人,无疑对原告的利益保护更为周全和更有效率,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只是一种无奈的补救方法。因此,在起诉时详细了解对方历史股权的变动情况,审慎选择被告,无疑是启动诉讼时非常关键的一项基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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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对一人公司股东的建议和启示


一是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一人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义务是一人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在发生纠纷时再来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在司法判例中也经常见到此种情况。并且一人股东和公司之间应当严格区分账户,避免使用股东个人银行账户替公司支付款项,否则存在被认定为公司和股东自身财产未能严格区分,股东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二是股权转让时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时间点之前的公司债务由转让人承担,受让人如被追究责任,可以向转让人追偿。


三是股权转让后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避免因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名义股东应和实际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如因作为名义股东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向实际股东进行追偿。原因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名义股东作为被登记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以与实际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作为抗辩理由不承担责任,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公司债权人的第三人。


综上,由于一人股东公司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公司法》专门单列一节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定。在交易对手方为一人公司(包括现一人公司和曾经为一人公司)时,可以充分利用《公司法》关于一人股东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将交易时的一人股东、现一人股东及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扩大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和责任财产范围,以更好地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方当事人为一人公司时,则应充分提醒一人股东,需要严格履行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进行审计的法定义务,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自身财产,避免被追究连带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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