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多多引发舆情风暴和百亿暴跌之声明的法律解析

作者 | 陈若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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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3日,一位匿名用户曾在知乎社区发帖爆料称,拼多多一位22岁的年轻女员工在凌晨一点半下班路上晕倒猝死。1月4月,拼多多官方账号在知乎平台发布“用命换钱”言论:“你们看看底层的人民,哪一个不是用命换钱,我一直不认为是资本的问题,而是这个社会的问题,这是一个用命拼的时代,你可以选择安逸的日子,但你就要选择安逸带来的后果。”引发媒体公众的激烈争议和批判。


在30秒之后,该条发言被删除。当日下午,拼多多发布声明称该条言论不实。随后,知乎官方账号“知乎小管家”发布消息称:“拼多多系知乎注册用户,其身份真实无误”,媒体称拼多多被知乎“砍了一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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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4日晚,面对舆论愈加发酵,拼多多紧急发布《拼多多对跨年晚会供应商及账号管控不严的致歉声明》,称知乎内容系“拼多多营销合作供应商员工用个人手机发布,该言论不代表任何拼多多官方态度,拼多多官方对该言论表示强烈反对”,同时声称此事系“拼多多对官方账号管控不严导致”,公开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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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多多致歉后,依然“难平众怒”,事件进一步发酵,甚至连新华网等官方媒体都对此发表评论。有媒体报道,在“谣言——用谣言辟谣——被打脸——用临时工背锅”的一顿操作后,拼多多颜面尽失,股价暴跌6%,暴跌超过100亿美元的市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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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为何拼多多会被舆论“口诛笔伐”?

拼多多作为一家知名企业,面对一位年轻生命的逝去,理应勇于承担、尽快查清事实后给公众一个合理交代,即便“用命换钱”的冷漠言论并非其本意,也不应未经查实便以该言论“不实”作为推脱。而在被知乎“打脸”、确认系其发布“用命换钱”言论无疑后,拼多多才不得不开始调查事实,在最后发布的致歉声明中基本将所有责任推给了供应商,对于自身责任却仅仅称是“账户管控不严”。在媒体看来,拼多多第一时间想到的是保护自己,该等“致歉”并无诚意。缺少真诚,是舆论对拼多多致歉并不“买账”的重要原因。

拼多多声明所述是否属实,媒体和公众已经自有公论。我们更关注拼多多声明为何未起到澄清事实的作用,却反而进一步激起了大众争议,甚至引发了舆论的否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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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多多一纸“声明”引发的舆情风暴和百亿暴跌,令人思考。尤其是发布声明不得不说的那些法律上的事儿,值得律师同行们借鉴。


作为一名专业律师,经常为客户起草声明,也经常代表客户发表律师声明,在日常工作中也经常接触到对方当事人发布的声明,也会接触到律师同行们发出的律师声明。但是个别声明内容错漏百出、语言文字粗糙、援引法律错误,常常有“如鲠在喉”之感,总想着给律师同行们发个“同行建议书”,提示一下写律师声明的同行们,文字可以再严谨一下、内容可以再详实一些、法律可以再精准一些。

一份好的声明包括律师声明,应该以最基本的社会良知和道德底线为前提,以客观、真实、准确的事实为基础,以审慎、严谨、专业的执业规范为约束,以开放、真诚和包容的态度为原则,如此方可实现其澄清事实、以正视听、维护权益的作用,否则往往会适得其反,造成更为被动的舆论风暴、负面评价,乃至造成资本市场的重大损失,甚至引发诉讼和投诉。


02


声明应保持最基本良知和道德底线,遵守法律与执业规范

律师发布声明,应该以最基本的社会良知和道德底线为前提,更应严格遵守法律和执业规范。这也应是律师声明的底线。然而,在现实中,却有极个别律师同行似乎忘记了该条底线,在其发布的声明中有违社会良知和执业规范,极个别的甚至违反法律规定。

据媒体报道,在某知名涉及性侵幼女的刑事案件中,某知名刑事辩护律师通过微博将本应该严格保密的案情细节公之于众,披露了被性侵受害人的隐私,引发了法律专业人士的诟病和社会公众的广泛抨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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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普遍认为该律师发表声明的核心问题在于,其作为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应该明白,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一般都不公开审理,尤其是涉及到性侵幼女案件则更是严格不公开审理,对案件情况和信息应该予以严格保密,律师公开案件情况或信息可能会触及公众的道德底线,僭越法律规定和执业规范。所以,在该事件中,媒体及公众普遍认为该声明内容不适当,违反法律规定,甚至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的社会形象,降低了社会对律师行业的评价。


事实上,在全国律协以及各地律协的执业规范中,对此早就有着明确的规定。例如,在《北京市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中,对于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作出了详细的指导意见。

该《指引》第5条明确规定:“律师参与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案件为不公开审理案件始承担保密责任。律师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信息,不得泄露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诉讼材料、证据、证据线索,不得将上述信息与材料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及辅助人员,对于了解到的委托事项的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保密期限与律师相同。”


该《指引》第6条规定:“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不得向媒体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不得通过媒体或网络披露案件事实情况以及当事人的信息。律师不得通过博客、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形式,对外公布有关案件实体内容的信息,发布与案件有关证据材料。律师不得委托或授意他人代为公开、公布上述信息。”


无独有偶,在我们参与办理的一起国内某知名的商标诉讼案件中,也发生了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将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判决书公之于众,被另一方当事人向律协投诉的情况。

在该案中,因涉及商业秘密,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法院准许。然而,在案件一审判决后,胜诉一方的代理律师可能是欣喜过望,全然忘记了不公开审理的法律规定,在其律所官网发布声明并且全文披露判决书,造成该判决书被各大媒体争先转发、转载,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律协进行投诉。


该律所作为红圈大所本具有很好的行业声誉,对于这一律师声明引发的投诉,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应对投诉。更为麻烦的是,如果被认定为违反执业规范或者法律规定的话,将会对该律所的声誉和执业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


因此,起草和发布一份公开发布的声明,尤其是律师声明,应更加专业、严谨,更应该遵从法律规定以及律师执业规范,需要慎之又慎,需要认真考虑发不发,如何发,以及发什么?真正做到三思而后行,否则极易引发负面效应乃至投诉举报。

03


声明(律师函)须客观、真实、全面地描述事实

一份律师声明最为基本的要求,应当是客观、真实、全面地描述事实。律师函作为向第三方甚至外部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律师文件,在某种程度上可称之为一份特殊的律师声明。若其内容涉及到向案外人等其他第三方发送律师函,甚至要向第三方提出某种主张或者要求的话,则更应该慎之又慎,给予类似发布律师声明的注意和谨慎程度。例如,《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下称“《律师函的规范管理》”)第一条中所规定的:“在陈述事实当中,不得使用明知是虚假的材料,并声称是真实的材料,以谋求不当利益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据媒体报道,2017年,在美国知名球星迈克尔·乔丹与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案件中,就曾发生了中国乔丹体育起诉球星迈克尔·乔丹及其代理律师(中国某红圈律所)名誉侵权索赔110万元的案件。因乔丹商标案件曾被最高院列入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该名誉侵权案件在律师界的影响巨大,给律师对外发送律师函敲响了一记警钟。


报道称,中国乔丹公司是第十三届全运会的官方合作伙伴,而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授权律师事务所向天津市体育局和全运会组委会发出的一份律师函,称中国乔丹商标因侵权被法院判定撤销,相关商标在全运会中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中国乔丹公司认为该律师函侵犯其名誉权,遂将迈克尔·乔丹及其授权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费用共110万元


乔丹体育认为:“该律师函以对客观事实和法院判决的错误描述和总结,恶意误导他人为法院裁判文书的内容,对我公司进行贬低性评论甚至恶意诽谤,企图使天津市体育局和全运会组委会终止双方合作;该律师事务所丧失应有的专业和严谨,混淆是非、引人误解,损害了公司名誉。”乔丹体育表示,迈克尔·乔丹曾先后提起78起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截至律师函发出之日,仅有3个案件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其余案件迈克尔·乔丹均败诉。但律师函故意误导使他人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商标已全部被判决撤销。


因此,乔丹体育认为,律师函存在大量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最高法院裁判不符、将最高法院裁判内容偷换概念、故意曲解、引人误解为法院判决内容,同时多处对该公司进行贬低性评价甚至恶意诽谤,损害了公司名誉。律师函发出后,第三方已就相关事宜关注、询问,导致该公司社会评价降低、遭受巨大损失。于是乔丹体育诉至法院,要求迈克尔·乔丹、以及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侵权、撤回上述律师函,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及维权费用10万元


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得而知。但是从媒体披露的情况来看,如果该律师函存在的问题属实的话,则已经在提醒起草和发送律师函的律师同行们,在起草律师函时所披露情况和事实应该全面和准确,尤其是针对所指称的“侵权方”之外的第三方发送律师函时,若该函又涉及到要求第三方采取某种行动予以配合,甚至是要求第三方限制或者取消“侵权方”的某些权利时,则更加需要慎之又慎,一定要注意内容准确、请求合法、措辞谨慎。否则,一旦触及“侵权方”的实质性权益受到限制或者损害,则极易导致投诉、举报乃至诉讼。

04


不得有误使他人以为是裁判文书的文字和内容

律师声明作为一份非常严肃的文件,不仅应客观、真实、全面地描述事实,不得故意误导第三人,更不得曲解法律文书的内容,存在误使他人以为是裁判文书的文字和内容。


据媒体报道,在中国红牛与天丝公司的有关红牛经典金罐包装的纠纷中,泰国天丝公司就曾发表一份声明,但是该等声明就被中国红牛指称存在多处误使他人以为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认为其是曲解知识产权局的文书内容,误导社会公众。该声明以泰国天丝名义发出,因该声明主要是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法律文件的解读和公告,可以想到应该也是经过公司法务或者外部律师之手,但是仍然出现了很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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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案件中,我们作为律师代表中国红牛发布了一份《律师声明》,对泰国天丝的《声明》进行了回击和驳斥,重点指出了泰国天丝声明的各种事实及措辞问题,例如:


“天丝公司在《声明》中无视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5月14日《裁定书》仍在司法审查阶段且尚未生效的事实,便宣称‘判决结果进一步证明……’,将该《裁定书》歪曲为‘判决结果’。”


“事实上,严彬先生为中国红牛创造设计‘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金罐包装’,中国红牛拥有对‘金罐包装’的合法权利。天丝公司在其《声明》中声称根据该‘判决结果进一步证明’天丝公司对‘金罐包装’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权益,并声称中国红牛不再享有金罐包装的法律权利,涉嫌故意夸大和歪曲《裁定书》的裁定内容。”


“天丝公司将尚未生效的《裁定书》作为其‘享有红牛金罐商标的合法权益’的所谓依据大肆传播,严重背离案件客观情况,误导广大读者。”


该律师声明发布之后,媒体做了大量正面报道,有力的澄清了事实,为社会公众提供了准确和详细的信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5


措辞应当专业、严谨、审慎,不得侮辱、诽谤他人

律师作为专业人士,理应时刻保持专业、严谨和审慎,律师声明应重在如实、客观说明事实、表达观点,而不得有任何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事实上,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均应当遵守、执行。任何攻击、贬损他人的行为都将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然而在网络媒体中,通过发布声明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的情况也并不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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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媒体报道,中国红牛认为泰国天丝公司在2020年11月18日发表的《声明》存在多处捏造事实、对严彬先生进行诽谤的情况。本所律师代表中国红牛发布了一篇反驳天丝公司的《律师声明》:

“《天丝声明》称“严彬先生曾通过捏造事实、有意欺骗的方式误导山东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错误的行为保全裁定”。客观事实是,严彬先生根本不是枣庄中院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证人,甚至未出席庭审,更未参与任何诉讼活动,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向枣庄中院提供任何虚假事实、有意欺骗枣庄中院。......”

“更为严重的是,泰国天丝捏造虚假事实,恶意攻击10月29日《民事裁定书》系枣庄中院因受到严彬先生“有意欺骗”而作出的“错误”裁定。客观事实是,该裁定书是经过枣庄中院严格审查后依法作出的裁定,11月13日新裁定书也并未否定该裁定的事实认定及法律结论,仅仅因“紧急情况”消除而予以解除。......”

“《天丝声明》声称“严彬先生……,并利用该裁定书有预谋向广西、……等多地监管部门进行恶意投诉……,试图误导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错误执法”,这更是荒唐且违背基本法律常识。如前所述,该10月29日裁定书一经作出“立即开始执行”,中国红牛完全有权利并且有义务要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各地政府部门均有义务协助执行,何来“恶意投诉”和“错误执法”?客观事实是,严彬先生本人也从未参与任何要求协助执行法院裁定的行动,更谈不上“预谋”、“恶意投诉”“误导”政府机关。《天丝声明》在此更是“信口雌黄”、“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对严彬先生进行恶意诽谤。”

该律师声明发布之后,媒体做了大量正面报道,有力的澄清了事实,泰国天丝一方可能是自知理亏,未在做出任何回应。同时,我们代表严彬先生起诉泰国天丝名誉侵权案件已经在今年1月1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正式受理,对于案件的结果,各方拭目以待,相信该案件将会有利于进一步厘清发布公开声明的各项法律边界问题,界定各方的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风险。

06


律师声明应清晰、准确,避免主体、格式、文字、语法等错误问题

除了上述原则应予以严格遵守之外,律师声明作为一份公开发表的特殊“文章”,理应将所述事实作出清晰、准确的表述,并且应避免主体、格式、文字、语法等方面的错误问题。

 1  忌主体不当 

在我们2013年代理的小股东起诉华润电力董事长宋林等董事的集体诉讼案件中,因该案系香港首例上市公司小股东衍生诉讼案件,引发华润集团甚至山西政商界反腐“地震”而一时轰动海内外,但是该案件就出现宋林个人操纵华润集团官网发布声明的情况。

2013年7月,华润电力的6名小股东对华润电力包括宋林在内的时任及前任多位董事在香港提起诉讼,指称华润电力收购金业集团瑕疵资产包提时,资产估值过高,且收购时探矿权证已过期,导致华润电力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而要求追究董事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相关法律责任,引发了《纽约时报》、《华尔街日报》、BBC、《明报》、《星岛日报》等海内外媒体的大量报道。

随着众多媒体报道,宋林一直拒绝正面回应此事,却通过其担任董事长的华润集团出面发表一份声明,声称举报内容有“诸多揣测、臆断乃至恶意诽谤之辞”。但是,在该案件中,华润集团并非诉讼主体或者涉案一方,甚至华润电力本身都不是诉讼主体,而是宋林作为被告被起诉,而且宋林还被新华社记者举报涉嫌腐败。但就是在此情况下,宋林却通过华润集团为其背书,为其发表澄清声明。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公关角度,该声明由华润集团发布都是不恰当的,对华润集团的声誉也是不利的,案件的后续发展证明了这一点。

果不其然,2014年4月,中央纪委官方网站宣布宋林接受调查的消息。此后,华润集团官网上有关宋林的信息均被撤下,华润集团再次发布公告称,“本公司将全力配合调查工作,并努力确保各项业务正常开展。”这正是为本节讨论的发声明“忌主体不当”。

 2  忌语焉不详 

律师声明系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回应,应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此律师在表达意见之前,首先应说明相关事实背景情况,使大众了解该声明“所为何来”。如果将背景事实不介绍清楚,对于事实的主张和观点不表达完整,读者读完之后就会感觉云里雾里、不知所云。例如,公众对以下的这份声明就认为,该律师就并未介绍其系因何事件发布声明,而是简单罗列了多项法律规定,导致读者认为“看了半天不知道他要告诉什么”,“这个声明确实有点语焉不详”,甚至还有被人拿着律师声明“恐吓”之感,可谓是适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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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忌错别字以及各种格式、语法错误 

需要发声明的都是重大事项,理应慎之又慎,但是错别字是大家第一时间避免却又似乎“不可避免”的现象。就在前不久,笔者在《马云的“炸弹”——蚂蚁集团还能继续上市吗?》的文章中,还专门指出蚂蚁集团在一份150字公告中出现多个错别字的情况:“在11月3日蚂蚁集团于港交所发布的暂缓上市公告中,全文150字中竟然出现了3次错误,先是重复出现了两次‘事项’一词,‘科创板’‘主板’也被错误写成‘科創版’‘主版’。作为一名专业律师,我完全可以想见,这个暂缓上市公告必定是经过了多名律师之手,也经过了多名承销商、蚂蚁高管的反复审阅,竟仍然在150个字公告中出现如此多的低级错误,可见蚂蚁集团的公关工作紧张慌乱到了何等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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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拟上市公司的公告尚且如此仓促出错,一份律师声明就更应当避免存在任何错别字的情况。

 4  忌语法错误 

除了错别字和格式问题外,媒体公开的声明中,存在语法问题也是常见的情况,例如:用词不当、概念不清、逻辑不合、指代不明等等。下面这份“律师告知函”就曾经被“广为流传”的一份文件,值得每一位专业人士注意并汲取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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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份函件中,出现了用词前后不统一或前后矛盾、使用含义模糊的词汇未明确侵权事实等等各种语法问题,例如:函件中使用“下称”和“以下称”、“贵司网站”和“网站”,属于用词前后不统一的情况;函件中所述的“永久删除并屏蔽阻断侵权内容”,“删除”还是“屏蔽”,属于用词前后矛盾的情况;函件中“显而易见的侵权信息”,属于使用含义模糊的词汇、未明确侵权事实的情况。此外,该份律师声明并未将侵权事实、侵权后果等清晰说明,仅仅附上“侵权链接”,该份声明所能起到的作用和效果必定是大打折扣的,该等做法并不可取。

07


结 语

最后,回到律师声明本身,其最根本意义和作用无非在于澄清事实、表达观点、主张权利。从该等意义上讲,态度重于技巧,内容重于形式,事实胜于巧辩。对于拼多多而言,相信其通过此次事件已经汲取了“教训”,若此后遇到同类事件,必定能够作出更好的回应。而作为专业律师,以此为戒,保持谨慎和专业的精神,对代表客户起草的声明或者自行发出的律师声明的每一段话、每个字都需精雕细琢、慎之又慎是必要的态度,如此方可通过发布声明起到澄清事实、主张权利、以正视听的效果,否则会适得其反,导致客户及自身的法律风险。


总结发布律师声明及律师函的几点小tips

01

律师声明或律师函的发布主体一般为权利人或者权利被侵害人,应以权利人或者权利被侵害人的名义发出或者发布,除非情况特殊,不宜以其他主体发布或发出。

02

律师声明或律师函的发布方需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律师声明或律师函所述内容须查证属实且有依据、未捏造虚伪事实,声明或函件应客观、真实、全面地描述事实,并应适当写明对方侵权或者违约的基本事实和理由。

03

律师函一般不宜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布,应该是针对特定侵权或者违约对象的函件,除非案件情况需要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一般不宜向公众或媒体公开,避免潜在的名誉侵权风险。

04

律师声明或律师函的措辞上需要十分谨慎,避免使用贬损性语言,不得采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不得夸大对侵权或违约事实的描述,不得夸大侵权或违约的法律责任或者后果等,更不得曲解法律文书的内容,使得他人误认为是裁判文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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